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又名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起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
上诉人李某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乙原系白豹镇X村康某庄人,现系吴起县药材公司退休职工。1948年,原告雇佣高仲耀在位于小涧村X组前圪崂新修了六孔土窑洞,其中两孔安装了门窗,用于放置杂物。1959年,原告李某乙参加工作(合同工)。同世纪70年代末,原告一家迁往吴起县X村落户,并重新申请了宅基地,之后原告及其家人也参加了庙沟乡X村土地改革,并取得了其一家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83年李某乙农转非成了非农业户口,同年被告小涧村委会基于开办小学,在原告于1948年所修的六孔土窑洞的土地上修建校舍。1985年新修了五孔土窑洞,并将其中的四孔用石块进行了接口,修建学校系村民集体共同出资出劳修建,修建完成后小涧村小学开办。2001年,小涧村又在原址出资修建了五孔石窑洞,并将院墙及一些生活设施等全部修建完毕。2002年,小涧村小学停办。之后,原告多次向小涧村民委员会要求返还其所有的六孔土窑洞,小涧村委会以原告举家已迁往庙沟乡X村及土地、学校现财产系集体所有为由不予返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小涧村返还其所有的六孔土窑洞。另查明,小涧村在修建小学时,将所占用土地及周边树木进行了毁坏,以金钱方式向原告进行过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耕某、林地及其他土地均属村X村民修建住宅必须得到村X组织的批准、同意、认可。本案原告于1948年小涧村康某庄修建的六孔土窑洞,其享有宅基地使某权。但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原告及其家人迁往庙沟乡X村落户,并重新申请了宅基地,也参加了落户所在村的土地改革。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原告及其家人在庙沟乡X村已重新申请了宅基地,且原告及其家人在迁往庙沟乡X村后,其家人在小涧村的承包土地及宅基地就归属小涧村集体所有。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宣判后,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所修的六孔土窑洞是人人皆知的,这个事实谁也否定不了。当时在“三干会”上,白豹镇的党委书记杨洪涛曾当着其他人的面说:“要在我宅基地修建学校,学校停办,地方归还给上诉人”,这还有乔绪庆的证言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乙原系吴起县X村康某庄人,现系吴起县药材公司退休职工。1959年,上诉人李某乙参加工作(合同工)。同世纪70年代末,上诉人一家迁往吴起县X村落户,并重新申请了宅基地,之后与家人也参加了庙沟乡X村土地改革,并取得了其一家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83年李某乙农转非成了非农业户口。1978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原住址向东的上侧修建土窑洞开办小学,1980年正式搬入使某,共修建5孔土窑洞及3间土结构房子。1982年,被上诉人又对土窑予以接口。2002年由于窑洞内有坍塌现象,被上诉人将土窑予以填埋,重新修建了五孔石窑,2003年又将院墙修起。2005年学校停办,该窑洞成为村X村部。2009年因被上诉人重新修建了村部,该窑洞就腾出来,至此,上诉人李某乙开始向被上诉人主张该窑洞的所有权,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上诉人曾就上诉人在小涧村的自留柴山林地予以补偿,数额大约为300至400元。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占有其所修的五孔土窑洞为由,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该窑洞,故本案应由《物权法》予以调整。现上诉人主张对上述五孔石窑洞行使某有权,但上诉人认可其原修的土窑洞已让被上诉人挖掉,现在的石窑洞是被上诉人重新修建的,故即使某诉人修建过五孔土窑洞,因不动产已经不存在,现在争议的石窑洞又并非上诉人所修,故上诉人无权就该五孔石窑洞向被上诉人主张所有权。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牛锐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