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生于1988年2月23日。因涉嫌抢劫,2009年9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2月8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xx伙同张xx(已判)共谋盗窃后去到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梁北矿,张xx手持从李xx处要来一把弹簧刀,对该矿保安姜xx威胁后,将该矿价值人民币591元的钢管3根分别抬至矿外时被该矿保卫人员发现,二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无异议,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xx共谋盗窃公私财物,在被失主发现的情况下,张xx持刀对保安人员进行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