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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揭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5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xx,男,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X区。

委托代理人魏xx,男,195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财富大夏A座10、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揭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揭xx的委托代理人魏传发、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10月7日6时20分,被告揭xx驾驶粤x小型轿车在G207线临澧县X村X路段,与原告刘xx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刘xx受伤。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揭xx、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其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交通伤残,被告揭xx仅支付部分费用。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8465.2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081元[(24458元/年÷365天)×30天/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2元/天×96天)、护某4900元(14周×7天/周×50元/天)、伤残赔偿金188440元(18844元/年×20年×50%)、鉴定检查费156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揭xx的粤x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揭xx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3439.2元;2、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赔付。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内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原告刘xx与被告揭xx负事故同等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粤X-x轿车属揭xx所有且有驾驶资质;

4、保险卡1份,拟证明粤X-x轿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

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xx住院治疗情况,药费为48465.23元;

6、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拟证明刘xx的损伤已构成六级交通伤残、误工日期、后期治疗费等情况及鉴定检查费用为1561元;

7、车票52张,拟证明原告因住院、鉴定支出交通费800元;

8、临澧县X区居委会、安福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租金收条、房主身份证、《出租房屋情况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刘xx居住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9、林泽华书写的证明1份,拟证明刘xx在城镇从事建筑工地工作及收入的情况;

10、证人江某、林泽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刘xx在城镇从事建筑工地工作及收入的情况。

被告揭xx辩称:1、粤x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刘xx损失;2、被告揭xx已经赔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被告揭xx。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揭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陈某元向揭xx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揭xx代为伤者刘xx缴纳医药费50000元;

2、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拟证明揭xx给刘xx在中医院交了3000元。

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辩称:1、原告刘xx的赔偿标准过高;2、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抄单各1份,拟证明揭xx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与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被告揭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确定的误工日期有异议,认为“伤者医疗终结时间(劳动误工日)计算到结案之日止”不能是8个月,误工日不明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伤者医疗终结时间(劳动误工日)计算到结案之日止”应理解为伤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被告揭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正式票据,且能证实原告刘xx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检查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被告揭xx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揭xx提交证据1、证据2,原告刘xx认为其未领被告揭xx的赔偿款,陈某元不是原告的亲属和委托代理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从临澧县中医院的中医费用中能体现被告揭xx已经支付了23000元部分医疗费,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同时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0月7日5时30分,被告揭xx驾驶粤x小型轿车从湖北省松滋市驶往广东顺德市X镇X村红星路段(G207线),遇原告刘xx骑人力三轮车从左向右横穿公路,避让不及,导致粤x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该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临澧交警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揭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刘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二者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引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因此揭xx、刘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揭xx已支付原告刘x元的医疗费。

原告刘xx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96天,住院医疗费为45262.43元。2012年1月6日,原告刘xx在常德爱尔眼科、常德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花治疗检查费用2097.20元。2012年1月30日,原告刘xx在常德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花治疗、检查费用1105.60元。2012年3月12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刘xx的伤情出具了常杏德司鉴所(2012)伤评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刘xx(男性,56岁)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1)脑震荡,双侧额颞区硬膜下积液;(2)颅底骨折伴双眼神经、视网膜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颧弓、额颞骨线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及左侧内踝部粉碎性骨折;(5)右侧第5-6肋骨线性骨折;(6)双踝部软组织挫伤。现伤后5个月双眼视力0.2配境无法矫正,其后遗症符合双眼低视力Ⅰ级,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6.2.c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六级交通伤残。伤者医疗终结时间(劳动误工日)计算到结案之日止;医疗陪护某人、时间14周(时间住院96天);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后续医疗及各项检查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伤者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愈合后取二块内固定钢板,后期治疗费评估约6000元左右。鉴定检查费1561元。

被告揭xx为粤x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投险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刘xx自2009年起一直在临澧县X区居住和务工。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原告刘xx、被告揭xx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揭xx应对原告刘xx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因身体致残而遭受了精神痛苦,应予精神抚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法核定为280904.50元,其中医疗费48465.2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386.27元(155天×24458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2元/天×96天)、护某4900元(14周×7天/周×50元/天)、伤残赔偿金188440元(18844元/年×20年×50%)、鉴定检查费156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系粤x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故原告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应分别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刘xx的各项损失直接赔偿,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揭xx予以赔偿。该损失款项超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公司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赔偿原告120000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结合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揭xx应对原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揭xx应承担其损失96542.70元[(280904.50元-120000元)×60%],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依照不计免赔率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再赔偿96542.70元。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共计赔偿原告刘x.70元(120000元+96542.70元),被告揭xx已赔偿原告23000元,故被告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刘x.70元[216542.70元-23000元,被告xx财险佛山分公司赔偿给被告揭x元(被告揭xx已赔付医药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x.7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被告揭x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揭xx负担2000元,原告刘xx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某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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