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狄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1949年3月12日。
上诉人狄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狄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2日下午,狄某甲与其妹妹放学后一起沿干店至董家村乡X路上自北向南行走约200米处时,黄某丙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从狄某甲后面同向行使,将狄某甲姐妹二人撞倒在地,摩托车也当场翻倒在地,狄某甲、黄某丙均受伤。事故发生后,狄某甲、黄某丙一同先后在三门峡市X镇干店卫生所治疗,共花费2331.77元,以上费用均由黄某丙支付。5月3日至6月25日,狄某甲又单方先后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吉祥牙科、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多次检查治疗,共花费1674.2元。2010年4月29日,黄某丙父亲黄某丁委托本村村民贾节、尹玉本到狄某甲家协商事故赔偿问题,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狄某甲、黄某丙均未报警,黄某丙驾驶的肇事摩托车被狄某甲的叔叔狄某乙推放在狄某乙家中,后黄某丙家人要求推回,狄某甲父亲狄某乙阻拦不让黄某丙家人推回。
原审认为,黄某丙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与狄某甲及狄某甲妹妹发生相撞,造成狄某甲、黄某丙均受伤的后果,属道路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黄某丙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狄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黄某丙的赔偿责任。狄某甲受伤后,多次转院检查,却并未住院治疗,故其要求黄某丙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狄某甲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狄某甲就医的次数和时间地点,酌定为400元为宜。狄某甲、黄某丙要求的各自后续治疗修复费及植牙费用实际均尚未发生,本案均暂不予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总经济损失共计4405.97元(包括黄某丙、狄某甲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大王干店卫生所共同花费由黄某丙支付的2331.77元,狄某甲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检查治疗花费1674.2元及交通费400元),应由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即881.19元,黄某丙承担80%即3524.77元,黄某丙已支付2331.77元,黄某丙应再付给狄某甲1193元,故黄某丙反诉要求狄某甲承担其医疗花费及返还垫付医疗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丙反诉要求狄某甲及其监护人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摩托车并赔偿损失,经查,本案狄某甲并未扣押黄某丙摩托车,至于黄某丙要求狄某甲法定代理人返还摩托车并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故黄某丙提起反诉要求狄某甲返还摩托车并赔偿损失,程序不当,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某丙赔偿狄某甲经济损失11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某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狄某甲承担38元,黄某丙承担148元。反诉费250元,由黄某丙负担。
宣判后,狄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狄某甲与其妹妹放学回家正常行走,被黄某丙无证无牌的摩托车撞到在地,造成狄某甲受伤,事后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黄某丙承担全部责任。狄某甲正常行走其没有过错,更不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审划分责任明显不公。狄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其黄某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狄某甲后续的治疗费用10300元,应当依法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黄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狄某甲根本不可能一块放学回家,而是放学后一块到路上玩耍出的交通事故。狄某甲、狄某甲玉放学回家时间不一致。其证明已放学回家,出来玩耍。出事后黄某丙也受伤了。孩子在路上必须有大人陪护,根据交通安全法62条规定,原审判决正确。黄某丙无牌照,所以判决承担了80%责任是正确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在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狄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狄某甲主张自身不应当承担责任,因狄某甲系未成年人在路边行走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黄某丙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狄某甲承担其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后期治疗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狄某甲的后期治疗费因其未提供医疗单位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狄某甲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狄某甲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