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大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永春,湖南福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润电力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大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华润电力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大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大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大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999元,减半收取1499.5元,由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大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浩凌
审判员周崇高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