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住所地郴州市建设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职工,住(略)。
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诉称,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深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港深公司愿将位于郴州市X路X路交汇处的一层101-2/X号门面租给原告。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12日向被告港深公司支付了x元预付租金(汇入被告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林某某x),但被告一直未将门面腾空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港深公司又以租金偏低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种种干扰最终致使该租赁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在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退还预付房屋租金x元,但两被告均未履行退款手续,且一直回避原告的追讨,毫无退款意愿。因原告与被告港深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如约履行,被告林某某账上原告所汇入的x元已属其非法得利,两被告至今不履行退还义务,属于非法占有原告预付租金,应连同租金利息一起退还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终止原告与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林某某退还原告预付房屋租金x元,承担截止至2010年7月8日的租金利息432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房屋预付租金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林某某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郴州港深公司于2009年1月4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港深公司愿将位于郴州市X路X路交汇处的一层101-2/X号门面租给原告。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12日向被告港深公司指定的账号(林某某x)汇入x元预付租金,被告港深公司收到租金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退还预付房屋租金x元,但两被告均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后,遂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港深公司、林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港深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x元预付租金,被告理应按约将门面腾空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将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未将预付租金退还给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某账上的x元汇入款系原告按被告港深公司指定汇出的预付租金,现租赁合同未履行,该款系被告林某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预付租金x元和至2010年7月8日止违约利息432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金额x元,后段利息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计688元由被告郴州港深置业有限公司、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