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季,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中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立、王某光、王某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后,原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9)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校新、肖静、刘某楠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刘某以34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广州本田雅阁x白色轿车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价值的钱物。后该轿车在使用过程中被驻马店市刑事警察支队查获并证实该车是盗抢车,随后该车被收缴并退还失主。被告刘某将盗抢车销售给他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4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买卖该车时均属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物品不属于法律禁止流转的物品,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结案时车辆应退还原告,因此,原告的损失尚未确定,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刘某(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其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号码为豫x,机动车行驶证已办购置附加税证已办,全车手续齐全,来换取乙方所拥有的位于驻马店军分区干休所南院X号楼西单元四楼东户和X号楼西单元三楼东户套房二套;套房合计价款31.0945万元,轿车综合价款34万元,两项冲抵后,乙方还欠甲方2.9055万元,待甲方为乙方办理汽车过户的同时,余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综合车价含原车价、购置附加税、上牌证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3月19日支付被告刘某车款x元,下余55元被告自愿放弃。原告接收该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后,后又将车辆转卖给案外人张耕,2005年9月17日张耕将该车退给原告王某某。原告于2006年6月1日、2006年9月21日分两次将车款退还给张耕。2005年9月26日,该轿车被驻马店市公安刑事警察支队扣押,后驻马店市公安刑事警察支队以该车系被盗车辆为由,将该车收缴并退还失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未果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买卖的车辆为本田雅阁轿车一部,该车系被告从许昌张海利处购买,购买后持张海利提供的发票等相关手续在交管部门办理了入户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将车交付给原告后,交管部门又为原告指定的人员办理了转户手续。原告接收车辆后又曾将车辆再次转卖给他人,故原被告双方在该车的交易过程中均不知交易车辆系盗抢车辆。原告亦认可其取得车辆为善意取得,且原告取得该车后已使用四年之久,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称盗抢车辆不得买卖而致双方所签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请求返还购车款34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寻求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8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第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某楠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耿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