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湖南方廉(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下半年,原告前夫去世,原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女儿,经当地村干部出面,协商决定小女儿由其伯父抚养,大女儿由原告抚养。事后,原告带大女儿回娘家居住,媒人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原告母亲很满意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就答应这门婚事,并以喝农药相逼,原告无奈,只好与被告结婚。婚后不久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X,原告母亲到被告家帮原告带小孩,因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好,原告母亲回了娘家,原告也只有带小孩回了娘家。一年多后,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儿子抱走,从此不见踪影,原告数十次寻找,都因被告阻拦或不配合未果。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十多年之久。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张某某与张君忠系同一人;
3、结婚证明材料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梁XX、梁XX、卿XX、李XX、唐XX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无夫妻感情,婚后分居已达十年,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支付儿子十六年的抚养费13.51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下半年,原告前夫去世,原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女儿,经当地大队干部出面,协商决定小女儿由其伯父抚养,大女儿由原告抚养。1993年上半年,唐某某、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3年10月15日在邵阳市原东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1月29日生育男孩张X。婚后双方为抚养张X一事发生争执,唐某某带小孩张X回娘家居住。不久,张某某找到唐某某,接回张X,小孩张X由张某某独自抚养至今。唐某某、张某某从1997年分居至今。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的一年多时间,亦没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从1997年开始分居至今,已长达十多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婚生小孩张X现随被告生活,且张X也要求与被告继续一起生活,故张X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张X十多年的抚养费13.51万元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教育,原告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X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飞龙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