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波,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和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6月13日,我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带着我表弟皮浩强从渑池东河南回家,当我们行到南韩公路X村X路口处,遇到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自西向东下坡行驶,当时被告超车行驶,因而与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和我表弟受伤,后被人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陈某乙只给我交了3900元住院费就不再继续交纳。面对巨额的住院费用,我家实在难以承受,住院34天后,不得不出院回家养伤。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得知,被告陈某乙所驾驶车辆为另一被告张某丙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方认为:1.本次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的豫x号轻型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陈某乙虽然是我方的司机,但是其拥有合法的驾驶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原告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与陈某乙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陈某甲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50%的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限额以外的全部损失。3.原告的损失远达不到x元,况且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后,我方已经为其支付过部分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区支公司庭审中辩称,我方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原告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为同等责任,故其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
被告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渑池县公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3.医疗费票据6张;4.渑池县人民医院口腔科2009年7月5日证明一份;5.渑池县人民医院骨科、口腔科诊断书各一份;6渑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7.陪护人员张某某、陈某某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8.鉴定费700元收据一张;9.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0.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单据一张、收条两张;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区支公司、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3日11时40分,在南韩公路X村X路口处,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自西向东下坡行驶,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陈某甲驾驶的悬挂号牌为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皮浩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皮浩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当天到渑池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口唇裂伤,左侧颧弓骨骨折,鼻骨及右下颌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双侧上颌窦积液;4.左腹股沟开放伤;5.右手外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同年7月17日出院。2009年9月30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陈某甲伤残等级为四处十级伤残;2.其左胫腓骨、右锁骨、左颧弓、上下颌骨骨折,均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建议一年后根据骨折情况分别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另查明,车型号为x-3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重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车主为张文勇,2009年7月31日,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作出评估,认定其损失为3350元整。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陈某乙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未带安全头盔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原告陈某甲诉求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张某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某各项损失,于法有据,理应支持。但是其诉求数额过高,对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其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无权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关于原告诉求的继续治疗费,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系被告张某丙的雇佣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5元、误工费1343.1元、护理费87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等共计x.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x.42元。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x.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已执行459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某花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