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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峙、王某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峙、王某乙,被上诉人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宋某向候某借款五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候某现金五十万元,期限陆个月。2010年12月2日宋某还款十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9年11月19日,宋某借候某款五十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2010年12月2日宋某还款十万元,剩余款项40万元至今未还。候某请求宋某还款4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候某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该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按以下方法计息:1、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2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3日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候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1、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2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宋某负担。

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1月19日借候某现金五十万元,吕胜虎为见证人,借款限期六个月届满后,宋某因资金紧张经吕胜虎协调,候某同意延展还款期限。后宋某于2010年12月2日偿还了10万元,并与候某达成口头协议,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无论是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据,还是双方协议同意延长还款期限,都没有对支付利息做任何约定。宋某不应向候某支付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宋某不承担本案的利息。

候某答辩称:宋某并没有与其达成分期付款的口头协议,2009年1月19日的借条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9日,宋某向候某出具的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0年12月2日,宋某还款十万元,余款4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候某请求宋某还款40万元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宋某上诉称的借款限期六个月届满后,因资金紧张经吕胜虎协调并与候某达成口头协议,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理由,证据不力,且候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双方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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