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城县鑫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湖南邓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汉族。
被告丘某,男,汉族。
原告汝城县鑫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某、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工友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8日召集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丘某向原告公司称其在乐昌市X村X排山岭上承包了一大片硅矿石,并向政府购买了优先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经营权,有意转让他人,原告遂派其公司职员范某与被告丘某接洽,2010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丘某签订《关于开采五山镇X组有关山岭矿石的转让合同书》,按合同约定原告分几次向被告丘某共付款60万元。后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丘某并不具合法开采权,原告的采矿行为被当地政府制止。原告认为自己付出巨大代价,而无法实现双方交易的合同目的,是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丘某之间因非法采矿而导致的一系列经济活动无效,并令被告丘某退还所收取的60万元转让款,被告范某承担连某给付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汝城县鑫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丘某同意废除2010年2月7日签订的《关于开采五山镇X组有关山岭矿石的转让合同书》。被告丘某同意将2008年11月27日与江西排村X组(连某新、连某、连某成三代表签字)签订的二份《山林地开采矿石合同书(地名:东俾树、石岐龙)》里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不因此向被告丘某支付任何费用。
二、原告原向被告支付的60万元作为该矿的前期活动经费和山林及场地补偿费,不再要求被告丘某偿还。
三、因本案原告汝城县鑫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丘某已调解处理,原告同意撤回对被告范某承担连某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同意承担。
以上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工友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温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