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
辩护人秦某丙。
被告人秦某丁。
辩护人唐某戊,广西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己。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秦某丁、赵某己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秦某丁、赵某己,辩护人秦某丙、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9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唐某乙、秦某丁、赵某己向贺州市X村民杨xx等人以人民币5000元购得樟树二株。后未经林业部门审批,雇请工人采挖该二株樟树销往广东,得款人民币x元。2011年4月9日,三被告人又向八步区X组的唐某乙xx购得樟树三株,亦未经林业部门审批,雇请唐某乙昭等人采挖装运三株樟树欲销往广东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该采挖的五株樟树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乙、秦某丁、赵某己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唐某乙、秦某丁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己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乙、秦某丁、赵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几被告人采挖的樟树不属野生植物,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秦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采挖的香樟是生长在卖主的房前屋后,并非野生;被告人的行为是采挖,并非采伐。并提交被挖樟树尚存活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唐某乙、秦某丁、赵某己窜到贺州市X镇,经陈向阳介绍,在桂岭三中附近向当地村民杨xx等人以人民币5000元购得樟树二株。后被告人唐某乙、秦某丁、赵某己未经林业部门审批,雇请工人采挖该二株樟树销往广东省,得款人民币x元。2011年4月9日,三被告人又向八步区X组的唐xx购得樟树三株,亦未经林业部门审批,于4月15日雇请唐xx等人采挖该三株樟树。2011年4月19日,三被告人在装运三株樟树欲销往广东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采挖的五株樟树为香樟,学名:x(Linn.)x.,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中旬,他介绍唐某乙、秦某丁以5000元购买了两株樟树。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中旬,经陈xx联系,他以1500元的价钱卖了一株樟树给两个桂林人,审批手续由买方负责。该株樟树在他的自某上自某生长了二、三十年。
3、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9日,他户与一名姓秦某丁男子签了卖三株樟树的协议,樟树在他家自某里自某生长了二、三十年,价钱是8000元。协议和收据是他儿子唐xx签的。审批手续他不负责的。4月15日,一个叫赵某己的人付了钱后就开始挖。
4、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他是大宁镇X村委主任。2011年4月19日,他们村唐某乙兰户卖了三株自某生长在唐某乙兰户住宅右侧和屋后的自某上的樟树。买主和唐某乙兰户都没有到他们村开具要求采挖三株樟树的手续。
5、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三株樟树是唐某乙和秦某丁买来请人挖的。
6、证人单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下午,他开他的重型牵引车到八步区X镇帮他人装三株樟树欲拉到广东陈村的地方,刚装好车就被公安干警查扣了。
7、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中旬,唐某乙、秦某丁叫他、侯xx以及两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到桂岭镇挖了两株樟树,唐某乙、秦某丁付给他们工钱2000元,他们每人得500元。同年4月14日、15日,唐某乙请他和郭xx、张xx、郭xx到大宁镇挖了三株樟树。
8、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4日、15日,唐某乙请他和唐xx、张xx、郭xx到大宁镇挖了三株樟树。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3月中旬,采挖樟树第一处现场位于贺州市X镇乌里塘杨汉明住房附近40米处;第二处现场位于桂岭镇X村陈岐寨;2011年4月15日至19日,采挖樟树现场位于八步区X组唐某乙贵住宅附近的责任地上。
10、买卖樟树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秦某丁与唐某乙贵签订买卖三株樟树协议并付款8000元。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采挖樟树工具一批、被采挖的三株樟树等被公安机关扣押。
13、移交物品清单、樟树存活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株樟树移交给贺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并已移栽成活。
14、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人采挖的五株樟树为香樟,学名:x(Linn.)x.,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保护级别为Ⅱ级。
15、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2011年3月中旬,他和秦某丁经陈xx介绍花了5000元在八步区X镇购买了两株樟树,并采挖了两株樟树。赵某己没有出资,只是负责管钱、记某、付树款、生活开支和挖樟树工人的人工费等各项开支。采挖樟树的工人是从桂林市兴安县请来的。采挖樟树没有办理审批手续。这两株树卖到广州顺德区X村花卉市场一个姓梁的老板,共得x元。2011年4月9日,他们在八步区X镇往广东方向一公里的村子唐某乙贵处用8000元买下三株樟树。采挖工人也是从桂林市兴安县请来的,4月15日开始采挖,采挖樟树没有到林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运输樟树的货车是秦某丁请的。
16、被告人秦某丁的供述,2011年3月中旬,他和唐某乙经陈xx介绍在八步区X镇采挖了两株樟树。采挖樟树的工具由他提供。采挖樟树的事宜由他和唐某乙一起操作,主要资金是唐某乙出,他们没有到林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4月2日他们将采挖的两株樟树卖到广东顺德陈村花卉市场的一个姓梁的老板,共卖得x元。2011年4月9日,他和唐某乙与大宁镇X村民唐某乙贵签了买卖三株樟树的协议,共花了8000元。同月15日开始,他和唐某乙两人合伙采挖,赵某己帮他和唐某乙记某。采挖樟树欲运到广东销售,赚钱或亏本均由他和唐某乙分担。采挖樟树的工人是唐某乙从桂林市X镇请来的。4月19日晚8时许,刚把采挖的樟树装上车就被公安执法人员查获。
17、被告人赵某己的供述,2011年3月中旬,她和唐某乙、秦某丁在桂岭镇挖了两株樟树卖到广东顺德陈村的“大妹苗圃”,卖得x元,买树和卖树都是秦某丁联系的。2011年4月11日,她和秦某丁到贺州八步大宁镇看了樟树后,她当场付500元定金给唐某乙贵。她和秦某丁与唐某乙贵定价后,与唐某乙贵签有协议和合同,付款8000元。4月15日,她和秦某丁以及4个挖樟树的工人到大宁镇开始挖树。4月19日,他们将采挖的三株樟树刚装好车就被森林公安查获了。唐某乙负责雇请工人和支付费用,秦某丁负责挖树的技术指导以及联系销售樟树,他帮管理帐目和钱。
对于被告人唐某乙、秦某丁各自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采挖的樟树不属野生植物。经查,三被告人采挖的樟树虽然是生长在农村居民的房前屋后、自某、自某山上,但并非农民种植培育的林木。其生长依赖自某条件,是自某存在生长于该地、土生土长、天然生长的植物,并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植物。故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采挖的樟树不属野生植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秦某丁、赵某己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五株,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秦某丁、赵某己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成立。对于被告人唐某乙、秦某丁各自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采挖行为,并非采伐,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采伐”既包括砍伐行为,也包括采集行为,采挖是“采集”的主要形式。三被告人先后购买五株香樟,并雇请工人将香樟裁剪枝叶,保留主干,按1.6-1.8m的直径连根挖起,属于采伐中的“采集”的行为。三被告人虽然并未要置该植物于死地的故意,但其行为仍破坏了该植物的原有的生长环境,有可能因此而导致该植物的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乙、秦某丁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秦某丁、赵某己自某认罪,依法可以酌情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被采挖树木死亡的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秦某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己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某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