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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8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及同村村民陈涛、陈耀勇(二人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得知本村刘某家可能存放有现金,四人即预谋对刘某行抢劫。当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等四人,翻墙入院,去掉刘某家屋门下面挡板后,进入室内,持刀威胁刘某及其母亲安某交出卖猪钱款,遭到二人拒绝,李某等人对刘某及其母亲殴打后,从刘某抢得银手镯一副、现金8.50元、小麦及玉米约300公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某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耀勇、陈涛供述,被害人刘某、安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银首饰价格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二份,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

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О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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