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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桂x中型货车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往贵港方向行驶,被害人李XX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09线3176Km+700m处时,由于徐某驾车未与前行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的车头左侧撞中李XX驾驶的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是:1、案发后上诉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是自首;2、案发后其支付的赔偿款为12.6万元,一审判决只认定其赔偿1.6万元与事实不符;3、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害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某轻处罚。对上诉人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提出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是自首及已支付12.6万元赔偿款属实,但并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已将该结论告知徐某,并告知其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徐某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一审期间也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对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某具有投案自首、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某,在法定刑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阳

审判员林忠明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谢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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