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衡阳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衡阳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衡阳现代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衡阳变压器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南郊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衡阳现代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衡阳公司)与被告衡阳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工业公司)、衡阳现代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设备公司)发生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代理审判员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特变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衡阳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衡阳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衡阳公司诉称:衡阳设备公司(原衡阳变压器厂)于1994年12月7日购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东亚花苑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面积为93.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证字第x号。2000年11月16日,衡阳设备公司被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兼并后,衡阳工业公司、衡阳设备公司未能按照兼并协议为特变衡阳公司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请求确认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东亚花苑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归特变衡阳公司所有;判令衡阳工业公司、衡阳设备公司配合特变衡阳公司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衡阳工业公司、衡阳设备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衡阳工业公司、衡阳设备公司按照兼并协议已及时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东亚花苑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移交给特变衡阳公司,该房屋产权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其责任不在衡阳工业公司、衡阳设备公司。
经审理查明:衡阳工业公司系衡阳变压器厂投资者。1994年,衡阳变压器厂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东亚花苑X栋X单元X楼X号购买住房一套,面积为93.39平方米,为衡阳变压器厂驻南宁办事处工作人员使用。1994年12月7日,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经核准为衡阳变压器厂颂发桂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月30日,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湘经贸企函(1996)X号关于同意《衡阳变压器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将衡阳变压器厂更名为衡阳设备公司。2000年11月16日,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衡阳工业公司签订关于兼并衡阳设备公司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兼并衡阳设备公司,兼并后,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衡阳设备公司具有100%股权。2001年1月10日,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衡阳工业公司签订衡阳设备公司资产交接书,交接书载明:南宁办事处住房面积93.39平方米,成本价为23万元,成新率为94%,评估价为x元,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2391元。同日,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签订股东协议,由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出资x万元(含净资产159.6万元,货币资金9840.4万元),占比例76.17%;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628万元,占比例20.02%;衡阳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出资500万元,占比例3.81%。成立特变衡阳公司,选举张新、李某彬、叶军、曹志煌、种衍民、禹柏毅、许奇才为第一届董事会成员,张新为特变衡阳公司董事长,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1月12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核准为特变衡阳公司颁发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变衡阳公司经营期间成立了特变衡阳公司南宁办事处,办公地点为南宁市X路东亚花苑X栋X单元X楼X号房间。由于各种原因,位于南宁市X路东亚花苑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产权一直未过户给特变衡阳公司。2010年5月19日,特变衡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东亚花苑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衡阳工业公司、衡阳设备公司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等。
上述事实,有特变衡阳公司提交的湘经贸企函(1996)X号批复、兼并合同书、资产交接书、资产评估明细表、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桂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特变衡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兼并衡阳设备公司后,对衡阳设备公司享有100%股权。经营中,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特变衡阳公司,特变衡阳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取得衡阳设备公司所有权,特变衡阳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东亚花苑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责令衡阳工业公司、衡阳设备公司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因此,特变衡阳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东亚花苑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x号,面积为93.39平方米)归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衡阳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衡阳现代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办理好上述一项确认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湘华
审判员马战营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