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蔡某甲与原审被告蔡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蔡某乙以原审送达方式违法为由,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级法院受理后函告本院,由本院对该案进行复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亢某某、原审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9日原审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亢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经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后原告因生活费问题与被告产生争执。2009年9月1日晚经原告母亲及亲戚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协议:原告十八岁后每月生活费300元、学费及安排工作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营运的豫x号捷达出租车以后所卖的车款有原告的三分之一。后被告将该车转让得转让款315000元,但是却未将转让款三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生活费及车辆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卖车款10.5万元,并自2009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300元及学费2500元整,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蔡某乙未到庭,无答某。
原审查明,被告蔡某乙系蔡某甲之父。2009年3月23日,被告蔡某乙与原告蔡某甲之母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经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蔡某乙和亢某某的婚姻关系,该调解书同时确定本案原告蔡某甲由本案被告蔡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2009年9月1日,在原告母亲亢某某及亲戚的主持下,被告蔡某乙向原告蔡某甲出具一份“家中协议”,内容如下:蔡某甲满十八岁后,学费、生活费用、安排工作的费用都由蔡某乙付出,生活费每月叁百元整。还有捷达出租车所卖的钱有蔡某甲的三分之一。落款人:蔡某乙。另查明,2009年9月3日,本案被告蔡某乙为甲方、高卫星为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协商,甲方同意将豫x(平)一辆车转让乙方......该车转让价格为叁拾壹万伍仟元,在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车款后,甲方同意将该车手续过户给乙方......”经原告蔡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存放于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的被告蔡某乙为甲方、高卫星为乙方签订的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后被告蔡某乙未将豫x号捷达车转让款的三分之一给予原告蔡某甲。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蔡某甲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蔡某乙按协议支付卖车款中的10.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蔡某甲提供的:1、“家中协议”一份、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本院依原告蔡某甲申请调取的存放于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的被告蔡某乙与高卫星签订的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蔡某乙在2009年9月1日的协议中表述捷达出租车所卖的钱有蔡某甲的三分之一系被告蔡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蔡某甲和被告蔡某乙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某乙已将豫x号捷达车转让给他人,得转让款315000元整,故被告蔡某乙应依与原告蔡某甲签订的协议约定将车辆转让款315000元中的三分之一即105000元支付给原告蔡某甲。原告蔡某甲于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蔡某乙按协议支付卖车款中的10.5万元,故对原告蔡某甲诉请的被告自2009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300元及学费2500元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某甲支付豫x号捷达车转让款10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某乙全部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蔡某乙申诉称,其常年在平顶山市居住,以开出租车为生,手机号常年不变,保持24小时开机,没有接到法院的电话通知,法院采取舍近求远的邮寄方式送达,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其家中80多岁脑子糊涂的父亲,送达方式不合法。另外,本案中的家庭协议是在被申诉人之母亢某某带来其他2名亲属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依法撤销(2010)湛民初字第X号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原审原告蔡某甲辩称,原审时被告蔡某乙的电话联系不上,又搬离了起诉时的住所,很难找到人。其父亲当时虽未与其共同居住生活,但看管着其在老家的房子。家庭协议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系继父女关系,原告之母亢某某与被告蔡某乙于1992年结婚,结婚时被告蔡某乙带有一子蔡某乙克,亢某某带有一女蔡某甲。原告之母亢某某与被告蔡某乙于2009年3月23日经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蔡某甲由被告蔡某乙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后来,原告蔡某甲又与其母亢某某一起生活。2009年9月1日,原告之母亢某某带两名亲属到被告蔡某乙家中,要求被告蔡某乙与其签订一份已由亢某某执笔写好的协议,协议内容为:蔡某甲满18岁以后,学费、生活费用、安排工作的费用,都由蔡某乙付出,生活费每月叁百元整,还有捷达出租车卖的钱有蔡某甲的三分之一,以此为证。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拨打110报警,其儿子蔡某乙克下跪恳求被告蔡某乙在协议上签名,后蔡某乙把协议从中间撕毁,亢某某进行了粘贴。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告蔡某乙报警后赶赴其家中,但被告蔡某乙并未向警察反映被胁迫签协议之事。2009年9月3日,被告蔡某乙将捷达出租车转让,得转让款315000元后并未向原告蔡某甲交付10.5万元转让款。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某乙当庭表示要撤销该赠与协议。
另查明,原审中对被告蔡某乙的送达地址是许昌禹州市X村,但蔡某乙当时并未在此居住,未与其父共同生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在被告蔡某乙未与其父亲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下,以邮寄方式送达其父亲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被告未能到庭行使应诉、答某、举证等权利,程序不当,应予纠正。被告蔡某乙虽然是在原告蔡某甲之母亢某某的要求及其子蔡某乙克下跪及言语恳求的情形下签订的赠与协议,但在其报警后并未涉及此事,故以此抗辩受胁迫、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的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该赠与合同成立。但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在赠与物没有交付之前,赠与人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被告蔡某乙将捷达出租车转让后一直未将原告所诉请的10.5万元的卖车款给原告,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销该赠与,故本院认定为被告蔡某乙撤销了其赠与行为,原告主张让其履行赠与协议约定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马某梅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卢晓燕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