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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扶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扶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扶某离婚一案中,原告郭某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审判员扶某荣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海澜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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