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扶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扶某离婚一案中,原告郭某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审判员扶某荣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海澜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