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第三人叶某
第三人叶某
原告唐某、周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房地产权证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7月15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先对向周某杨、唐某、周某豪核发沪房地普字(2002)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暂无诉讼必要为由,故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唐某、周某负担。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盛炯
代理审判员缪红娟
书记员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