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宝鸡市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市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宝鸡市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宝鸡市X区,应由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其并未在合同中选择管辖法院,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财产租赁合同依法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除非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现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故应以租赁物使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而租赁物使用地在宝鸡市X区,故应由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宝鸡市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宝鸡市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小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