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常市阳光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沈某敏、沈某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范某某,该公司法定代某。
委托代某人唐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常市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五常市阳光米业有限公司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常市阳光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52元,由原告五常市阳光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営U
审判员范某兵
代某审判员刘海根
书记员苏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