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生某1970年5月2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西乡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女,生某1971年2月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谈婚,1994年1月3日在西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9月30日,生某一女付某。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某琐事争吵,自2008年3月起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起诉请求离婚,法院未予准许。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至今仍然分居,形同
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婚姻过程及婚后子女情况属实,但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有了外遇后,才导致双方关系不和睦。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虽仍然分居,但原告在照顾女儿上学方面已有所改善。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虽与原告无法共同生某,但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邱某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1月3日在西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1995年9月30日,生某一女付某。因付某是泥瓦匠,常年在外面包工做活。2007年,付某给城固县X镇祝小艳家修房后,便与祝小艳电某联系频繁。2009年3月,祝小艳的婆婆到付某家吵闹,认为付某把祝小艳拐跑了。后经四柏村村干部调解,祝小艳的婆婆才被其女儿接走。2009年8月,邱某为一张户名为祝小艳的存折之事找村干部调处。嗣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关系恶化,便开始分居生某。2010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但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至今仍然分居。原告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两层、电某芦和搅拌机各一台、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大阳110木兰摩托车一辆、电某、洗衣机等家电、家具若干,无债权、债务及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了原、被告身份情况、婚姻合法有效及婚后子女情况;2、原、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XXX、XX、XXX的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证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同居生某、无继续和好可能。无债权债务及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某中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2010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未予准许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已满一年,被告现也承认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某,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无维持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应尊重子女本人的意愿,随母邱某生某。邱某自愿提供子女生某费,付某自愿提供学费至高中毕业,故对原、被告的意见和子女的意愿,本院予以采纳。对共同财产中房屋的分割,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兼顾解决原、被告离婚后的生某、生某、住宿问题和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付某与邱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某之日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某付某,由邱某抚养并随其生某,生某费由邱某承担,高中阶段的学费9000元(含已付1500元)由付某承担;
三、离婚后,砖混结构楼房两间两层,第一层堂屋由付某沿中线砌隔墙(限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履行)后分东、西各一间,靠东一间和靠近楼梯南边的半间卧室归付某所有,第一层靠西堂屋、厨某、餐厅、卫生某、楼梯及其他部分和二层住房及楼顶防热层全部归邱某所有。电某芦、搅拌机和钱江摩托车归付某所有,其他家电某具归邱某所有。
四、离婚后,由付某一次性给付某某生某困难帮助费x元。
上述二、四项合计x元,限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一次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兵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