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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苏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xx,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xx,男,1993年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

法定代理人苏xx,男,1965年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之父。

董某与苏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袁新安,被告苏xx的法定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某,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8日19时,被告苏xx无证驾驶无牌豪爵125摩托车沿G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乾县人民医院、咸阳215医院住(略),花医疗费x.64元,而被告仅支付8000元。该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苏xx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x.64元及误某、护某、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苏xx法定代理人苏岁练辩称,原告所诉某交通事故是事实,但答辩人家庭经济条件差,无能力赔偿。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上共有四个人,原告仅要求苏xx一人赔偿,承担不起。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原告住院病案四份及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情况及住院时某。

3、医疗费票据,共计x.94元。

4、交通费票据共342元。

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方当庭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方医疗费7800元。

上述原告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0年10月8日19时,被告苏xx无证驾驶无牌豪爵125摩托车沿G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2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董某相撞,造成原告董某及摩托车上的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乾县人民医院、咸阳215医院住院61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多发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亚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花医疗费x.64元,交通费342元。该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苏xx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7800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4元及误某、护某、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苏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苏xx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苏xx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苏xx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苏岁练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因原告已满60岁,无据证明仍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方未作伤残评定,可待伤残评定后另案起诉,本案不予论处。依据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董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的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某3050元、交通费342元,以上共计x.94元,由被告苏xx的法定代理人苏岁练赔偿x元(已支付78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500元,由被告苏xx的法定代理人苏岁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力

代理审判员董某群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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