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方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郑州方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红周,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银辉,被告方浩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4月16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方浩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时,与同方向赵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X死亡、原告赵某甲受重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43元,护理费5509.08元,误工费6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48元,财产损失46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750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6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审查,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方浩运输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机动车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驾驶证、保险单及相关损失等资料,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算理赔;2、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前提是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否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3、本案商业险约定有受益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向原告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原告及被保险人均无权主张商业险保险金。4、原告的诉求有不合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路口右转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李X当场死亡,赵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包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0日,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包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撕脱伤;2、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赵某甲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4月26日,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447.43元,门诊治疗花费4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术后12-14天拆线;2、术后45天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取出石膏,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出院后,赵某甲就近在草店村卫生所治疗花费2524元。
赵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二级护理)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65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10元。赵某甲系郑州市X街区风帆蓄电池上街销售服务部职工,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4757.24(x÷365×10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48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出院及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80元。
2010年6月7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赵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车损为465元,原告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疗费。
同时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方浩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某,李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自愿放弃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割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赵某甲的医疗费为x.43(7447.43+45+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原告仅要求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计算,营养费为110元,共计x.43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甲1万元。
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损为46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赵某甲465元。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某甲x元。
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李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赵某甲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李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刘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43-x+165+4757.24+80+100)×70%-2000]=1730.07元。方浩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主张停车费75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该合同约定有第一顺序受偿人,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一万零四百六十五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一千七百三十元零七分,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方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