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住(略)。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曾某某、焦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焦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薛某某、吴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伙同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焦某某、陈某丁、杨新文(另案处理)、刘增良(另案处理)、苗宜军(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炸药、探杆、插杆、洛阳铲、白布绳、自制对讲机、铁锨等盗墓工具,由苗宜军驾车到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采取打洞、爆破等方式对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实施盗掘。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马某乙、“老范”(另案处理)预谋后,决定由“老范”出资,苏某甲、马某乙、“红旗”(另案处理)带领马某丙、李某某、焦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曾某某、罗某某等人携带炸药、探杆、插杆、洛阳铲、白布绳、自制对讲机、铁锨等盗墓工具,由苗宜军(另案处理)驾车到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采取打洞、爆破等方式对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实施盗掘。
3、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苗宜军、“老建”(另案处理)、“红旗”、马某丙预谋后,由“老建”出资,马某丙带领李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焦某某等人携带炸药,由苗宜军驾车到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采取打洞、爆破等方式对新郑苗庄韩王陵实施盗掘。
4、201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苗宜军、“老建”、李某某等人预谋后,由苗宜军驾车,马某乙、“红旗”带领曾某某、马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焦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等人,乘车携带探杆、插杆、洛阳铲、白布绳、自制对讲机、铁锨等盗墓工具到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采取打洞,挖掘等方式对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实施盗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焦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曾某某、罗某某、薛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苗宜军的供述,证人苏某己、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和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政府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丙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丁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戊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将作案工具晋D-x号五菱阳光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苏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掘古墓葬,也不知道租其房子的人是盗墓的。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上诉称,晋D-x号五菱阳光型面包车没有参与盗掘古墓葬,不应没收;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上诉称,其在盗掘古墓葬中主要是打眼、放哨,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三起;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焦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薛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罗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原审被告人苏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盗掘古墓葬,也不知道租其房子的人是盗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由其组织马某乙等人到新郑盗掘古墓的事实,亦供述了其为犯罪提供吃、住不收取房租等情况。同案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供述与之印证一致,且另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同案犯苗宜军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称其所驾驶的晋D-x号五菱阳光型面包车没有参与盗掘古墓葬,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乙得知新郑有古墓葬即纠集马某丙、焦某某、陈某丁、李某某等人,购买用于盗掘古墓葬使用的炸药,由其驾驶晋D-x号五菱阳光型面包车将马某丙、焦某某、陈某丁、李某某等人及炸药运送至新郑,实施犯罪,故晋D-x号五菱阳光型面包车属于供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焦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薛某某、吴某某均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焦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薛某某、吴某某共同参与盗掘的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原判量刑均在上述幅度内,并综合考虑到马某乙、马某丙、焦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薛某某、吴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之酌定从轻情节对之作出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述原审被告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焦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薛某某、吴某某均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焦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薛某某、吴某某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为积极追求共同犯罪目的之实现,均应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焦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于2010年4月中旬伙同马某丙、李某某等人携带炸药,由苗宜军驾车到新郑苗庄韩王陵古墓,采取打洞、爆破等方式对新郑苗庄韩王陵实施盗掘的犯罪事实不仅有上诉人焦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有原审被告人马某丙、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同案犯苗宜军的供述均证明上诉人焦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焦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已掌握了盗掘古墓葬的线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住地有盗掘古墓葬的工具和疑似文物,即对其传唤,焦某某才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焦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薛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罗某某结伙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焦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薛某某、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