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李某预谋盗窃。二人窜至秦州区X村,张某乙望风,李某持携带的断线钳盗得赵某林的“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118余元),后由张某乙销赃得款3300元,二人平分后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到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某林的报案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追赃笔录及领条、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准备作案工具并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二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赃物,故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乙的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