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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煤总医院与梁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84年2月2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196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勇,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梁某某因患“不全流产出血性休克”在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平煤总医院于1993年7月7日为其输血x,2007年6月19日原告梁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丙肝,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梁某某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36元,支付门诊检查费、药费1231.10元,共计x.46元。原审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梁某某的误工费已做出判决,计算误工时间截止日为2008年1月12日故原告梁某某的住院期间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从2008年l月13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9日共计291天,原告梁某某月工资1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x元。2008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休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至2009年3月31日,共计150天,该期间误工费为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630元,营养费为321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公交车费用140.5元,出租车费用2150元,陪护人朱裕平月收入14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陪护291天,其护理费为x.30元。

原审认为,由于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的过错造成原告梁某某的损害事实,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治疗丙肝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予赔偿。但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病情,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即可,故适当支持出租车费用4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自2008年l月12日至2009年2月28日,共计x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法院已判决过的不应支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原告梁某某和护理人员朱裕平的工资分别为920元和1250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的工资为1600元、朱裕平的工资为1409元,要求过高,但原告梁某某和护理人员朱裕平现在实发工资已进行了调整,故应以现在的实发工资为标准,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精神损害的程度,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x.4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30元、营养费3210元、交通费540.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6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3456元。

原审宣判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x.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做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的部分内容不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不应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梁某某因输血感染丙肝一事,在本案起诉前已经由新华区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过民事判决,2008年1月12日之前各项损失已经处理完毕。基于疾病仍需继续治疗的事实,梁某某有权再次提起诉讼,但诉讼的范围应当局限于原判决损失计算截止日(2008年1月12日)后新产生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该项请求,违背了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二、误工及护理费用的计算基数不准确。按照被上诉人梁某某的诉讼陈述,其本人及丈夫朱裕平因看病问题,实际上这几年就没有上班。上诉人认为,在根本没有上班的情况下,工资上调根本不合理,也不可能。在原审过程中,法庭已经查明梁某某和朱裕平的工资分别为920元和125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用的基数不准确。

被上诉人梁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某依据(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生效判决请求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承担后续费用,应当依法支持。关于梁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梁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未包括在(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判赔的内容中。梁某某针对同一损害的事实,提出不同的权利请求,也就形成了不同的诉讼标的,成为了另外的诉。梁某某前后之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提出的梁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梁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对梁某某提供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梁某某和护理人员实发工资确实进行了调整,其收入减少是因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过错行为造成的,所以原审法院以梁某某和其护理人员朱裕平现在实发工资为标准判决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承担责任某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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