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反诉被告),女,生于1957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某,男,生于1957年4月,汉族。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生于1948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生于1944年7月,汉族。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被告未经原告知道,在原告后墙排水道中间非法建厕所、搭鸟窝、堆放杂物。被告在房内设赌场,每天吵闹声、排便声不绝于耳,臭气熏天,严重影响原告身心健康和生活,故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被告建在排水道上的厕所、鸟窝及堆放的杂物。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2、被告所建的厕所自始自终都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于1999年翻建,翻建时在一楼后墙西边留一窗户。在原告后墙西南角是被告一没有便池的简易厕所。2005年被告也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并于2006年开办茶社。2008年被告将原来的简易厕所东挪,改建成水冲便式厕所,供被告家人及茶社客人共同使用,并在原来厕所的位置堆放杂物。
另查明,1999年原告翻建房屋时,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四邻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任何一户翻旧建新,对前一户留足50公分水道供双方使用,每户各用一半,并由建房户硬化成凹形水道;二、大门口处距离留够,用砖封着,各户共同遵守。被告称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考虑到邻居关系,能让原告顺利建房,而不是放弃该50公分水道的使用权。
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堵塞西房后墙1.5米以下窗户,屋顶雨水从前沿下水,并向被告赔理道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在翻建房屋时与被告达成协议,任何一户翻旧建新,对前一户留足50公分水道,供双方使用,每户各用一半,并由建房户硬化成凹形水道。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双方共同遵守,但被告在翻建房屋时未按协议履行,在共同使用的50公分水道上修建厕所、堆放杂物,对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影响,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厕所及堆放的杂物,本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堵塞后墙一楼西头1.5米以下窗户、从房屋前沿排水及赔礼道歉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文某某房屋后墙50公分内排水通道上的厕所,清除所堆放的杂物;
二、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钦贤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岳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谷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