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张某乙在天水市X区如意砖厂打工期间,乘砖厂厨师何春香做饭之机,潜入何的宿舍盗得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农业银行卡一张、户口本一本、身份证一张,后又以自己电话丢失为由借来何春香的移动电话机,并假冒何的名义发信息从何的丈夫处骗得邮政储蓄存折密码,将该存折上的4300元取走。
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小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窜至秦州区X镇王某俊家中,谎称寻找丢失的摩托车并在王某俊家中居住,后盗得王某俊儿子石应军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及身份证一张,并将该存折上的现金1500元取走。
破案后家属退赃款100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何春香、王某俊的报案材料及何春香、石应军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取款凭单,收条,领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退赃,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