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魏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经破裂了。2008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还是一直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也是同意离婚的,就是因为住房问题所以没有谈成。因此,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除一条羊毛毯和原告父亲及哥哥的两套碗以外,都可以给被告;另外,被告要搬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登记结婚以后感情一直不错,也没有发生过矛盾,是因为原告家庭因素,所以刻意引导双方分居,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2009年3月原告也起诉过离婚,但是撤诉了,也可以看出原告是不想离婚的。如果离婚,除被告的婚前财产外还有餐具、炊具、床上用品、吸尘器一台、自行车一辆,婚后还购买了榨汁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晾衣架两只、面盆两只、凉席一张,在原告处还有黄某项链一条及黄某手链一条,上述财产都要求归被告所有。如果离婚,由于被告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居住条件,因此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另外,被告因生活与看病所需,曾向案外人徐某借款人民币38,000元,也要求原告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8年6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2009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2008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现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微波炉一台、吊灯两个、台灯一个、皮箱一个、床上用品若干、吸尘器一台、榨汁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晾衣架两只、面盆两只、凉席一张、自行车一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案外人王某乾名下产权房。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房屋分割补偿问题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分割,因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要求分割金银首饰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目前存在于原告处,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的债务人民币38,000元,因该项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居住条件等因素,离婚后,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微波炉一台、吊灯两个、台灯一个、皮箱一个、床上用品若干(羊毛毯一条除外)、吸尘器一台、榨汁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晾衣架两只、面盆两只、凉席一张、自行车一辆归被告魏某所有;
三、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魏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
四、离婚后,被告魏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文华
书记员张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