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xx市X路X号。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x、陈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陈xx诉称,2010年10月26日,双峰县X镇X村金瑞组周xx驾驶车主为刘xx的湘x小型客车从青树坪驶往邵东方向,途经青树坪镇X村金瑞组地段时,与路上行人刘xx发生碰撞,致刘xx死亡。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陈xx与周xx就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刘xx、陈xx的经济损失仅因刘xx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就有x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陈xx经济损失x元。
原告刘xx、陈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xx、陈xx的身份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情况说明;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户口注销证明;
4、湘x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湘x小型客车驾驶人周xx无证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xx、陈xx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0年10月26日13时40分许,周xx无证驾驶由曾xx交给他的车主为刘xx的湘x轿车从青树坪镇X村金瑞组往邵东方向行驶,途经青树坪镇X村金瑞组地段时,撞倒路上行人刘xx,造成刘xx死亡、湘x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周xx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湘x轿车,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曾xx交通安全意识不强,将湘x轿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周xx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行人刘xx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二、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刘xx系原告刘xx、陈xx夫妻之子,生于X年X月X日。刘xx死亡后,其户口已被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于2010年11月5日注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陈xx与肇事驾驶员周xx就湘x轿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
二、湘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周xx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湘x轿车,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曾xx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湘x轿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周xx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刘xx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湘x轿车驾驶员周xx无证驾驶,致湘x轿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刘xx死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是否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湘高法发(2008)X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付的,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湘x轿车驾驶员周xx无证驾驶,致湘x轿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刘xx死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xx驾驶的湘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刘xx非湘x轿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x元;本案仅此二项经济损失便超出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刘xx、陈xx已与肇事驾驶员周xx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陈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并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xx、陈xx负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