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特别授权),男。
委托代理人刘少邦(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庚文(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
负责人周某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建凌(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辛,男。
原告谢某丁与被告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颜某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谢某丁于2010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电业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申请追加颜某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刘少邦;被告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周某庚文;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凌;被告颜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丁诉称,因沅陵县X村X路,该公路需经过被告移动公司所有的给信号塔供电的变压器及电杆所在的位置。沅陵移动通信营业部派本单位职工李某与被告电业公司筲箕湾中心供电所职工周某庚忠等人前往桐车坪村处理移变压器事宜。经协商,沅陵移动通信营业部出钱,电业公司筲箕湾中心供电所派员改线。负责改线的筲箕湾中心供电所职工周某庚忠要求本单位同事杨某某在桐车坪村找民工负责挖洞、抬电杆等事务。被告颜某辛找了6人,本村村民谢某癸找了4人,每人每天工资70元。2009年12月29日开工,谢某癸找谢某丁一起去抬电杆,在抬电杆过程中,谢某丁与谢某某抬同一把杠,谢某某在换肩时,杠子从肩上滑脱致使重量倾斜,将谢某丁压倒在水泥公路上,致使谢某丁头部受伤。次日,谢某丁被送往沅陵县南方医院诊治。两天后被送往沅陵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x元。2010年4月19日,谢某丁的伤残程度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开颅探查构成九级伤残;双眼视力下降构成五级伤残;双耳听力下降构成五级伤残。另需进行二期手术修补颅骨缺损。谢某丁系家里唯一的劳动力,父亲年迈,妻子体弱均已丧失劳动力,由原告谢某丁扶养,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电业公司、被告移动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谢某丁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谢某丁、谢某丁和、周某庚兰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电业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实谢某丁、谢某丁和、周某庚兰的基本情况及谢某丁和系谢某丁之父、周某庚兰系谢某丁之妻的事实以及被告电业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
2、证人杨某某、颜某辛、谢某癸、谢某某、颜某某、颜某某、颜某壬、颜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电业公司指派本公司职工周某庚忠、杨某某叫当地民工(其中包括原告谢某丁)将位于桐车坪村X组的变压器及其配套电杆移位,谢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其中证人颜某壬、颜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另证实颜某辛收到杨某某给付的1200元钱后,该钱的开支情况。
3、沅陵县南方医院、沅陵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证实谢某丁受伤后在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4、沅陵县南方医院、沅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实谢某丁在沅陵县南方医院花医疗费2513.78元,在沅陵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20元。
5、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谢某丁行颅骨修补术需医疗费x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谢某丁伤残程度为:开颅探查构成九级伤残;双眼视力下降构成五级伤残;双耳听力下降构成五级伤残;谢某丁总的医疗时限为20周;需行二期手术修补颅骨缺损,费用以医院意见或者实际合理开支为准。
7、荔溪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沅陵县兴城二材工地木工班工资表各一份,证实谢某丁于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26日在外务工的事实。
8、荔溪乡X村委会、沅陵县X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谢某丁的妻子周某庚兰由谢某丁抚养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证实谢某丁花鉴定费1300元。
10、证人谢某某当庭证言,证实谢某癸叫谢某某、谢某丁、谢某丁的父亲一起去抬电杆,谢某丁在抬电杆过程中跌倒在地致使头部受伤,谢某丁受伤后被谢某某背回家。
11、证人谢某癸当庭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颜某辛要谢某癸帮他找几个人抬电杆。谢某癸邀约谢某丁与谢某丁的父亲,谢某某共四人一起去抬电杆,在抬电杆过程中,谢某丁倒地受伤的事实。
12、证人周某庚长当庭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至同年12月26日,谢某丁在周某庚长在兴城小区所承包的工地做木工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辩称,电业公司没有与移动公司签订有关荔溪基站变压器迁址工程的施工合同或协议。电业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电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电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电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2、电业公司综合办公室的证明,证实移动公司没有与被告电业公司洽谈变压器迁移的业务。没有与被告电业公司签订荔溪基站变压器迁移工程的施工合同或协议。
3、电业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电业公司没有收到移动公司迁移荔溪基站变压器工程的任何费用。
4、沅陵县南方医院、沅陵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实原告谢某丁的伤系其在沅陵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前不慎摔倒所致。
5、颜某辛出具的收条1张,证实颜某辛系移动公司荔溪基站变压器迁移工程劳务承包人,杨某某系发包人。
6、对吴江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移动公司的员工与恒源公司联系过关于迁移荔溪基站变压器的工程,因时间紧,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吴江华恒源公司答复要移动公司自己想办法的事实。
7、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实张某系电业公司筲箕湾中心供电所所长。2009年年底,沅陵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吴江华叫张某帮忙给移动公司移变压器,张某当时没有空,张某就叫本站职工周某庚忠去,最后协商移动公司出工程款6000元。该工程款系张某从移动公司领取。
8、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证实周某庚忠要杨某某在当地找几个抬电杆的民工,杨某某随后打电话给颜某辛,要求颜某辛在当地找几个民工抬电杆。民工工资系周某庚忠与颜某辛协商的。
9、证人周某庚忠当庭证言,证实因修公路,移动公司在荔溪乡X村基站的变压器需迁移,2009年12月份所长张某打电话叫周某庚忠看一下怎么做这个业务,移动公司的人和周某庚忠协商工程款为6000元。谈好后,周某庚忠找到杨某某要求杨某某找几个人抬电杆,杨某某就找到当地的村民颜某辛要颜某辛在当地找民工抬电杆,两天后周某庚忠与赵汝飞就去看施工现场,最后与颜某辛协商抬电杆、挖洞民工工资为1200元,民工由颜某辛负责找。并证实该工程款6000元系张某从移动公司领取。该工程由筲箕湾中心供电所五名职工参加施工,每人分得300元现金。该工程动用了电业公司的装备和工具。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辩称,移动公司将其在荔溪乡X村基站变压器迁址工程交由沅陵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施工,移动公司从未聘请过谢某丁。谢某丁的伤无法确定是在其从事雇请工作过程中造成,且谢某丁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所述,移动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移动公司的基本情况。
2、对颜某辛的调查笔录,证实变压器迁移工程由被告电业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民工工资由电业公司支付。
3、张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整个工程的施工费用只交给电业公司。
4、张某、张某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历来移动公司的电力工程都由电业公司负责。
5、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实2009年12月6日当地村委会通知因需修公路要求移变压器。同年12月22日李某与恒源公司的吴江华联系迁移变压器事宜,吴江华要李某与筲箕湾供电所联系,李某遂找到张某,张某指定一个姓周某庚与李某一起看现场,并与姓周某庚洽谈工程价格,最后李某与吴江华协商该工程价款为6000元。该工程款是张某于2010年1月8日领取。
被告颜某辛辩称,筲箕湾中心供电所的电工要求颜某辛负责组织人去做工,对谢某丁的伤颜某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颜某辛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电业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3、4、9、X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移动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X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颜某辛对原告谢某丁所举的第X号证据及第X号证据中证人颜某壬、颜某某、颜某某证实1200元钱的开支情况无异议。被告颜某辛对原告谢某丁所举的第X号证据所证实的其他事实及原告谢某丁所举的第3、4、5、6、7、8、9、10、11、X号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表示不清楚。经审查,原告谢某丁所举的第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电业公司对原告谢某丁所举的第X号证据中证人颜某某、颜某某、颜某壬、颜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移动公司对原告谢某丁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谢某丁从事雇请工作。并认为对该证据证实工资发放的情况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移动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3、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谢某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电业公司、移动公司均对原告谢某丁所举的第5、X号证据提出异议,均认为第X号证据不客观,应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均认为第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电业公司、移动公司对原告谢某丁所举的第7、X号证据提出异议,均认为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X号证据不合法。经审查,原告谢某丁所举的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某丁所举的第X号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电业公司、移动公司均对原告谢某丁所举的第10、X号证据提出异议,均认为原告谢某丁所举的第10、X号证据不真实。经审查,原告谢某丁所举的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某丁所举的第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移动公司对原告谢某丁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对谢某丁的伤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某丁对被告电业公司所举的第1、X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移动公司对被告电业公司所举的第1、4、X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颜某辛对被告电业公司所举的第1、3、4、X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电业公司所举的第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某丁、被告移动公司对被告电业公司所举的第X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电业公司的综合办是被告电业公司的下属单位,只能作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颜某辛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当事人的陈述属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某丁对被告电业公司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当事人的陈述属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某丁对被告电业公司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谢某丁受伤过程。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谢某丁在该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谢某丁及被告移动公司对被告电业公司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均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该证据不能证实杨某某是发包人。被告颜某辛对被告电业公司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颜某辛是包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杨某某付给颜某辛1200元民工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谢某丁及被告移动公司对被告电业公司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颜某辛表示对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被告移动公司的职工就迁移变压器的事宜与沅陵恒源公司的吴江华联系过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谢某丁对被告电业公司所举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移动公司对被告电业公司提出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系张某的个人行为。被告颜某辛对被告电业公司所举的第X号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变压器迁移工程的联系过程及张某领取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谢某丁及被告颜某辛对被告电业公司所举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周某庚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变压器迁移工程的洽谈过程及施工过程、工程款的开支情况予以采信。原告谢某丁对被告移动公司所举的第1、2、3、X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电业公司对被告移动公司所举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电业公司对被告移动公司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被告电业公司对被告移动公司所举的第3、X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颜某辛对被告移动公司所举的第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移动公司所举的第3、X号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原告谢某丁对被告移动公司所举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电业公司及被告颜某辛对被告移动公司所举的第X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移动公司所举的第1、2、3、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移动公司所举的第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6日,因修公路沅陵县X村通知被告移动公司要求其迁移位于该村的信号塔基站的变压器。同年12月22日,被告移动公司的职工李某遂与沅陵恒源公司的吴江华联系迁移变压器事宜。吴江华要求李某与被告电业公司筲箕湾中心供电所联系。李某遂找到该所所长张某联系迁移变压器工程事宜。张某即指派该所职工周某庚忠与李某洽谈迁移变压器工程事宜,并查看工程现场,最终协定工程价款为6000元。为了完成该工程,周某庚忠要求同所职工杨某某在当地找民工负责抬电杆、挖洞。杨某某遂通过电话找到当地村民颜某辛,要求颜某辛在当地找民工,颜某辛便找到六个民工。谢某癸找到四个民工,其中包括原告谢某丁及其父亲。2009年12月29日开工,原告谢某丁在抬电杆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致使头部受伤。受伤后,谢某丁被同抬电杆的村民谢某某背回家中。2009年12月30日谢某丁被送往沅陵县南方医院治疗。2010年1月1日谢某丁被转院至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6日出院。谢某丁在沅陵县南方医院花医疗费2513.78元,在沅陵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20元。2010年4月19日,谢某丁的伤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谢某丁因头部外伤造成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并累及相关颅脑神经,导致双眼视力明显下降和双耳听力明显下降。其中开颅探查构成九级伤残;双眼视力下降构成五级伤残;双耳听力下降构成五级伤残。另需进行二期手术修补颅骨缺损。谢某丁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电业公司筲箕湾中心供电所的五名职工参与该工程施工,且施工设备来源于该所。该工程完工后,2010年1月8日该所所长张某向被告移动公司收取了6000元工程款。张某将该工程款交给本所职工周某庚忠。周某庚忠支付给颜某辛民工工资1200元。颜某辛支付民工工资980元。颜某辛购买用于工程的水泥块花120元。颜某辛的车参加工程的运输分得工资190元。其余工程款除开支外,被告电业公司筲箕湾中心供电所参加施工的五名职工每人分得300元。谢某丁的父亲谢某丁和已丧失劳动能力。谢某丁和共生育子女六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移动公司因修公路需要迁移位于沅陵县X村信号塔基站变压器。被告移动公司将迁移变压器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电业公司筲箕湾中心供电所,筲箕湾中心供电所承揽该工程后,遂委托被告颜某辛在当地寻找民工协助完成该项工程。原告谢某丁作为该所雇请的民工之一,与该所形成雇佣关系。谢某丁在完成雇佣工作中受伤,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谢某丁所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98元、误某5550元(111天×50元)、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7天×12元)、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68%)、被扶养人生活费4691元(4020.87元×7年÷6人)、鉴定费1300元,共计x.98元。原告谢某丁系农村居民,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诉称其妻周某庚兰由谢某丁扶养,因缺乏周某庚兰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周某庚兰的扶养费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二期手术修补颅骨缺损所需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索赔,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赔偿2000元。被告电业公司的派出机构筲箕湾中心供电所的职工系受所长张某指派完成本案变压器迁移工程,且完成该工程与该单位的职能及该所参与该工程的员工从事的职业相关联,并在工程中使用了被告电业公司单位的生产工具,周某庚忠等五名职工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雇请的民工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应由被告电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工程款没有上缴被告电业公司单位,应系该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谢某丁要求被告电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被告移动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变压器迁移工程发包给供用电施工单位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颜某辛受被告电业公司职工的委托寻找民工,系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且颜某辛在该工程中未获取差价而营利,在该工程中也参与了劳动,颜某辛亦属雇员,因此,被告颜某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丁经济损失x.9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谢某丁负担1402元,被告湖南省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余连兴
人民陪审员杨某章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