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郴州市利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下湄桥龙女温泉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郴州市利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利强公司又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利强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郴州市利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利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