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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北京市X镇X街X号门前南侧,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雄风牌x型重型自卸货车1辆窃走,价值人民币11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朱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信息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考虑袁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故依法判决: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是:车是刘某甲从现场所盗,其只是将车开往外地,应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袁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实施的盗车行为已被在案证据所印证,原判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于某有据。其与刘某甲是共同犯罪,应属从犯的辩解,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故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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