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尤某某,男,1988年11月生。
被告邓某,男,1981年8月生。
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12月生。
被告娄某,男,1983年11月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尤某某、邓某、吴某某、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各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尤某某、邓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14时许,尤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新蔡县境内S335线佛阁寺镇毕庄大桥南头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吴某某停在路边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扶着厢式货车后车厢门的原告右腓骨骨折和创伤性颅脑损伤。经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到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尤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邓某是尤某某所驾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是邓某轿车的保险人,娄某是吴某某所驾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是娄某厢式货车的保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尤某某、邓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20元、交通费1117元、住宿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71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的70%计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判令吴某某、娄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15%计97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份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尤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邓某辩称:我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与尤某某系朋友关系,出事故是尤某某借我的车开的,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保单、行驶证,原告请求赔偿的款项应由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辩称:事故由三方造成,豫x号车应承担70%的责任,豫x号车应承担15%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5%的责任。如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年检合格,且驾驶人有驾驶证,我公司愿在15%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内计算。原告请求数额、标准不属实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与赔偿主体的确认。2、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项目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新蔡县公交局交警大队涉案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吴某某、娄某的车辆行驶证、尤某某、邓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交警大队对尤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等有关材料,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与事故责任。2、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817.50元,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病历1套,医疗收费专用票据2张共计款x.3元。邓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等情况。3、河南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住宿费票据10张,计款650元,交通费票据1117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治疗与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数额。4、张某某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本人与被抚养人的情况。5、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情况与证明各1份,广东发展银行历史交易报表1份、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邓某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明邓某本人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吴某某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交强险保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娄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庭审审核与质证,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第X号证据与第X号证据中的河南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考虑850元,其它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中的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不详,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邓某、吴某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4时许,尤某某驾驶豫x红色轿车沿新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335线新蔡县X镇毕庄大桥南头,吴某某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逆向停靠在公路边看货,张某某停留机动车道扶着厢式货车后车厢门,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某某驾驶豫x轿车超速行驶,靠左通行,对其事故所起作用较大,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违规停靠占用机动车道,和张某某停留机动车道,对其事故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7.5元,2010年2月1日原告又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腓骨骨折;2、创伤性颅脑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出院,在该院原告花费医疗费x.3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个月后复查X线片;2、继续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适当右下肢功能锻炼;4、术后14天拆线;5、不适随诊;6、待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经河南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宛新司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
另查明,被告尤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邓某,系尤某某借用该车使用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是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娄某,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娄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执行保险。原告张某某之女张雨佳,2008年11月生。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尤某某驾驶豫x红色轿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驾豫x厢式货车、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分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理赔限额的损失,被告尤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娄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邓某系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被告尤某某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邓某本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某系被告娄某的雇佣司机,其事故赔偿责任应当被告娄某承担。原告具体的的损失项目与数额:医疗费x.8元,交通费按850元计算,误工费费按x.56元/365天X115天计算,计款4528.03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4371.56元X20年X10%,计款x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388.47元X16年X10%/2计算,计款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费用,合计x.83元,其中医疗费x元、交通费850元、误工费4528.03元、护理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03元,属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平均承担。其它3366.8元,由被告尤某某承担70%,计款2356.76元,被告娄某承担15%,计款505.02元,因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1000元,被告娄某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8元、交通费850元、误工费4528.03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分别赔偿x.515元,原告张某某的其它损失3366.8元由被告尤某某赔偿70%,计款2356.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96元,被告尤某某承担777元,被告娄某承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12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