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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与河南省王某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农业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王某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东段。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王某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砂布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及安邦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张亚斌;王某砂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银、刘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12日,原告王某砂布公司为苏卫东、王某丙等73名职工向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险种为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x元,每人为x元(x元÷73名);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保险金额x元,每人为x元(x元÷73名)。保险期间从2006年9月21日零时某至2007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某。同时某方约定被告仅对合理医疗费用给予赔偿。2007年3月2日,原告投保人员苏卫东、王某丙在工作时某生保险事故,造成苏卫东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8509.07元,王某丙六级伤残,花去医疗费x.75元。此次事故中,原告共赔偿苏卫东医疗费8509.07元,赔偿王某丙医疗费、生活费、残疾补助费等共计10万元(其中x元待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王某丙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是隶属关系,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对外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砂布公司为其职工苏卫东、王某丙等人进行投保,原告是投保人,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已对苏卫东、王某丙进行了赔偿,苏卫东、王某丙又出具权利转让书,把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所以王某砂布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苏卫东花去医疗费用8509.07元,减去不合理费用2450.48元,余款6058.59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王某丙花去医疗费用x.75元,减去不合理费用x.79元,剩余x.96元,超过保险合同约定2752.96元,被告应按保险限额x元赔偿给原告。因王某丙已构成六级伤残,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x元。被告辩称“王某丙的伤残等级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评定及医疗费用应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保险条款,但原告对保险条款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该保险条款,所以保险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即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投保人投保时某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被保险人实际职业类别与合同约定不符及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所以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砂布公司保险金x.5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王某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保险金x.59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王某砂布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河南省王某砂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50元。

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保险告知与支付问题。本案中,投保人已经知悉了涉案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且已经受领了我司的保险条款。我司已明确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有投保人签字确认。投保人在起诉时某明确表示,已经知悉保险条款的内容。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矛盾。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单”和“投保单”除能够证明合同成立、生效外,同时某记载有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保险条款,原审法院判决与合同中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和权利不一致,故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法律关系的理解和适用有不当之外。本案中涉案的保险合同,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因特定的意外事件的发生而受到的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原审原告王某砂布公司,所以王某砂布公司在本案中所行使的权利也只是被保险人的权利。王某砂布公司对其员工支付赔偿金的多少与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没有任何关系。四、关于原审认定我司撤回鉴定申请的问题。对于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证明责任,应该在原审原告。五、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王某砂布公司在投保时某被保险人按职业“一类”的标准进行投保并交纳了相应保费,但是本案涉案的两名被保险人的实际工作,以及在出险时某事的工作,至少应为职业“二类”级别保费的比例承担。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砂布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为员工投了保,上诉人应履行义务,这是天经地义的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安邦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和被上诉人王某砂布公司及原审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对王某丙的赔偿应该以什么标准计算,具体数额是多少。2、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2日,王某砂布公司为苏卫东、王某丙等73名职工向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主险每人为x元,附加险为每人x元,保险期间从2006年9月21日零时某至2007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某。双方没有争议,故双方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

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2007年3月2日投保人苏卫东、王某丙在工作时某生保险事故,应该用何种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所查证的事实,认定王某丙已构成六级伤残,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王某丙的伤残等级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评定及医疗费应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虽不服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但也未能提供向王某砂布公司送达保险条款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认可王某丙所做的伤残鉴定标准,坚持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标准鉴定定级。一是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某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发生伤残事故后应该按合同标准鉴定定级;二是根据该公司的申请,对王某丙重新鉴定没有找到其人,故无法鉴定。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确立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赔偿王某砂布公司x.5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问题,从一审到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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