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38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N—x号五征牌小货车,沿商永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豫学院附近时,撞住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王一X,致使王一X当场死亡,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高某某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一X、柯一X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贤法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