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22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劲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劲松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劲松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8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刘佳(已判刑)等人在商丘医学高等专科门外与戴劲松、孙某某等人斗殴,后将戴劲松打伤,经法医鉴定,致戴劲松左颞顶骨、右额颞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左顶叶脑挫伤构成轻伤,左颞顶部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左颞顶、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刘佳的供述;3、被害人戴XX陈述;4、证人孙XX、李X、康X、贺XX、张一X、刘X、张二X证言;5、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5、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某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丁某某受别人指使,事后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20时许,刘佳因女友李静一事与民权县人民银行职工孙某某发生纠纷后,纠集朋友丁某某等人,被告人丁某某便伙同刘佳(已判刑)等人在商丘医学高等专科门外与等候李静的孙某某及孙某某的朋友戴劲松等人斗殴,将戴劲松打伤,经法医鉴定,致戴劲松左颞顶骨、右额颞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左顶叶脑挫伤构成轻伤,左颞顶部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左颞顶、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供述被刘佳邀请后参与斗殴。
2、被告人刘佳供述,2007年1月28日下午,与原女朋友李静通电话时,一个男的接电话后,便骂我,那男人说叫我今天晚上在学校等他们。晚上八点多,同学张博、张斌二人又到宿舍gQ找我说,李静打电话说那个男人过来打我来。我来到二号公寓楼前看丁某某等在那站着,丁某往外打电话叫来人,随后到学校大门口去,我在后边跟着。丁某某见到李静,骂李一句又踢了李静一脚,丁某某还有其他人一起又从车上拉下一个人乱打起来,其中有人手里拿着棍还砸车。被告人当庭供认在打架时喊打死他。
3、被害人戴XX陈述,2007年1月28日晚上7时许,我坐孙某某的白色面包车到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南大门东边准备接一个女老乡一起吃饭。车停下后,孙某车去找人,我在车上坐着,过二三分钟的时间,有很多学生手拿铁棍、木棍从学校大门出来,有指着我说:“就是他,打死他!”四五十人用棍便打,我被打昏在地上。
4、证人孙XX证言证明,2007年1月28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戴劲松开一辆白色汽车去卫校找我朋友李静,叫她一起出去吃饭。我把车停在卫校墙外,我到在学校大门口见到李静,有人给李静打手机,我说是谁打的,她说是刘佳,我就拿过李静的手机给对方说:“你以后别给她联系了。”对方骂我并问我是谁,我让他出来说。过了有十分钟从卫校大门里出来四五十男学生,大部分手里拿着木棍、铁棍,我看不好就靠卫校墙站着,这些学生追着戴劲松打,车也叫这帮人砸了,我打110报警,120也来了把戴劲松送第一人民医院。
5、证人李X证言,2007年1月28日晚上八点多钟,我朋友孙某某及他朋友两个人来学校找我,叫我一起出去吃饭,我和他们在学校的大门口见面时,接到以前的男朋友刘佳的电话,孙某某从我手里把手机抢了过去,就问对方是谁,刘佳问你是谁,并骂孙某某,孙某刘佳出来说。我和孙某某及孙某某的朋友在学校门囗等刘佳出来,过一会看见从学校往大门口冲出来一百多个人,每人手里都拿着木棍,刘佳在这些人的中间,我还听见刘佳喊打死他,孙某某和他的朋友吓的往外走的没多远,这一百多人把我们三个人围了起来,我吓的回宿舍了,至于后来怎么打的我不知道。我认出刘佳了,刘佳往外冲的时候边跑边喊打死他。
6、证人康X证言,2007年1月28日晚8点下夜自习,刘佳让我和李威去X号公寓楼操场集合,说挨打了让我们去帮忙。我到X号公寓楼操场去时,见已经集合了五六十个学生,准备往学校门口打架。丁某某说:“都跟我走!”我们一起到学校大门口,从学校大门西侧跑过来一二十个社会上的男青年都拿着棍,一个叫邵阳的跑在最前边,刘佳从这一二十个男青年中拿过一个棍,一边往东跑一边用棍指着东边的人喊:“给我打,打死他!”六七十个人就一齐向东边的人群跑去,学校东侧也有二十多个男的,手里拿着钢管,他们看我们这边人多吓跑了一部分,刘佳、丁某某、邵阳跑在最前面,看到一个白色面包车后,刘佳就用棍砸车门,开开车门拉出来一个男的就打,其他人有的用棍砸车玻璃,有的人用棍打那个人,那个男的被打的头部冒血了,后被打倒在地上了,白色面包车也被砸坏了,人都跑了。刘佳、丁某某、邵阳手里都拿着棍打的,社会上的那一二十个人都拿着棍,发给我们学校去的人一部分棍,刘佳打电话组织的人,刘佳在操场打电话时丁某某在场,丁某某又打电话让社会上的人邵阳领着一二十个人带着棍来的,刘佳打电话叫邵阳、刘元、丁某某,刘元在学校又组织一帮子人参加的。我等十多人捧场的,没有参加打架。
7、证人贺XX证言,2007年1月28晚下晚自习,我班,是刘佳、丁某某组织我们到校园一号公寓楼东边集合,我去时已经有二三十人了,在刘佳、丁某某带领下到大门口,丁某某打电话叫人往这送东西打架,过了四五分钟从西边来了两辆出租车下来十来个社会青年人拿着棍。刘佳、丁某某都喊打,我们便往东去了,大门东边十米远也有20来个人,手里拿着钢管,他们见我们人多就往东跑了,有一个人没跑掉被我们从车上拉下来用棍乱打,不知谁喊的把车砸毁,有七八个人用棍乱砸车。
8、证人张一X证言,与张博一起接刘佳电话到学校大门口后,见刘佳领着五六十人,刘佳在前面喊给我打,领着人往东跑,在刘佳旁边有几个拿棍的没看见是谁。
9、证人张二X证言,2007年1月28日晚上,看见一群男青年手里都拿着棍从西往东跑,追上一个人,把这个人打倒了。
10、商丘市公安局雎阳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明,戴劲松左颞顶骨、右额颞骨骨折构成轻伤,戴劲松面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戴劲松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戴劲松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戴劲松左顶叶脑挫伤构成轻伤,戴劲松左颞顶部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戴劲松左颞顶、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
11、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之父张明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劲松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戴劲松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劲松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谅解,并建议对丁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劲松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2、户籍证明,丁某某出生于1988年10月26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丁某某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对自己所犯罪行感到后悔,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戴劲松的身体,致戴劲松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系共同犯罪,犯罪后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李艳霞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