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29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夜,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邱某飞(另案处理)驾驶拖拉机到睢阳区X乡X村袁庄东地,将村民袁ⅩⅩ放在地头的旋耕耙盗走。经鉴定价值28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ⅩⅩ的陈述、证人郭ⅩⅩ、皇甫ⅩⅩ、邱ⅩⅩ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