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油田上海源深路加油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姜xx,站长。
委托代理人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xx油田上海源深路加油站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5月19日追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油田上海源深路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华x、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油田上海源深路加油站诉称,2009年8月29日14时,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告处加油时,接到一个电话,就慌忙发动汽车,造成原告加油机损坏,无法营业。原告报警后,同日浦东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加油机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14,900元及检测费660元。被损坏的加油机在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18日之间未营业,由此造成了停业损失共计人民币212,336.44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被损坏的加油机大修费14,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加油机检测费660元及查档费40元;3、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116,785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53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加油机大修费、检测费、查档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116,785元、律师费12,536元均无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本案中保险公司仅涉及2,000元限额的财产强制险赔付,其他均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的加油机大修费为9,000元,其中应当已经包括了检测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加油机大修费、检测费、查档费等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停业损失116,785元、律师费12,536元达成的一致合意,因为与保险公司无涉,故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沪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9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欣颖在原告xx油田上海源深路加油站为沪x车辆加油过程中,将原告的加油机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0月,原告诉来本院。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花用律师费22,000余元,支付查档费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德莱赛稳加油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出具的“上海源深路加油站加油机被撞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9年8月29日,源深路加油站一台x牌x加油机被撞,通知我公司到现场。经事故甲、乙双方和保险公司人员确认后委托我公司进行维修。在维修期间,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但他们当时却没有来。后我公司朱植夫经理和保险公司联系后,通知我部门维修。经我司维修完毕,于2009年9月16日在源深路加油站安装完工。维修周期15天,由于该站加油机是订制型号,不同于中石化的标准型号(包括估价、零部件订制、采购、维修、设备测试、运输、安装等一系列发生的工时)。机器损坏程度:现场可见设备倾斜、外壳变形等。技术分析:加油机是一种特殊行业使用的设备,它被国家和政府部门要求有很多的强制安全特性,如防爆、密封、计量、安全等。因此,在机器受到破坏的时候,我司是根据国家对这一行业的安全要求来对机器进行一系列的评估,维修和测试安装的。零件价格:我司给予的价格,是根据中石化统一招标优惠的标准价格计价的。”该公司同时出具了“源深路加油站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加油机大修费为14,900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支付加油机检测费660元。
审理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损坏的加油机修理费用为9,000元。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海源深路加油站加油机被撞情况说明、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在加油过程中将原告加油机损坏,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116,785元、律师费12,536元达成一致合意,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德莱赛稳加油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源深路加油站加油机被撞情况说明及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已可证明原告为维修加油机支付的维修费14,900元为其合理损失,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7日的定损单主张加油机的合理维修费为9,000元,因该定损时间远远晚于加油机实际维修时间,且保险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定损单作出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该份定损单不予确认。原告支付的加油机检测费660元、查档费40元均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亦予认定。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对肇事车辆造成的物损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xx油田上海源深路加油站加油机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油田上海源深路加油站加油机维修费人民币12,900元、加油机检测费人民币660元;
三、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油田上海源深路加油站停业损失人民币116,785元、律师费人民币12,536元;
四、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油田上海源深路加油站查档费人民币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6元,由原告xx油田上海源深路加油站负担1,628元、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伟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