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
被告段某(系陈某某丈夫),男,汉族,XX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元月1日和2009年元月16日,被告陈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4万元做生意用,并言明借期3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讨要,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2009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时,被告承诺半年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并在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签订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x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1日和2009年1月16日分两次从原告张某某处借现金4万元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双方约定从2009年5月21日起6个月内还清借款,每个月最低还款2500元,按月息2分计息,如果诉讼应承担代理费一半即1500元,若被告违约,承担违约金1500元。
3、普通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诉讼交代理费3000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15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于2008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约定利息3.5分支付了利息,已还3万元。2、2009年5月21日,被告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到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签还款协议书一份,签订协议后已履行x元。
被告段某辩称,1、被告陈某某所借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借款用于赌博是明知的,其自身也有过错;3、在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并不知情。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系被告在原告逼迫下所签。段某对X号证据的借款用途有异议,认为原告明知陈某某赌博而借款,原告有过错,原告补充陈某当时被告陈某某以往其父亲选厂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段某不在场,原告并不知其实际用途。对此陈某某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双方争执的证据作如下评析:X号、X号证据二被告均认可,但被告陈某某辩解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逼迫下所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系被告自己的陈某,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效力不能对抗原告书面证据的效力,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X号证据借款用途,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陈某予以认可,段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段某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据有效证据,法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16日分别从原告张某某处以做生意为由借款4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在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签订还款协议书,陈某某履行x元后,下余未按期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后,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3月15日)利息为7838.04元(800元/月÷30天×294天),本息合计x.04元,减去被告已付x元,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0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应依约清偿债务。对双方所签还款协议,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该约定属重复计算,从合理公平原则,本院支持原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求。
关于诉讼代理费的约定,本院认为其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代理费或律师费用,且应执行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提交正规收费发票,而原告以普通三联收据来主张,明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段某认为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段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与债权人约定为陈某某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其夫妻为约定分别财产制,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段某作为被告陈某某的丈夫,应共同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x.04元。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祁延飞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兼书记员赵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