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生于1950年12月23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街道大高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某人高某甲,该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生于1953年1月24日
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X街道大高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某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李灿石、胡亚萍,漯河市郾城区X街道大高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某人高某甲,高某乙的委托代某人陈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