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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江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6月2日7时30分许,在林州市X镇X路段,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x号低速自卸货车与被害人付某冰(男,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付某冰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冰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冰不负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实,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故上诉人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付某冰的父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付某冰的父母对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上诉人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锐平

审判员邢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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