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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郝某某诉被上诉人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泵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郝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郾城区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腾龙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郝某某于1987年11月份被招入到腾龙泵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3月8日,腾龙泵业公司将郝某某从机械加工车间调到机修车间,因郝某某拒不到机修车间上班。2002年3月13日,机修车间将郝某某上交公司办公室处理。之后,因郝某某在3个月内没有在公司内部联系工作,也没有调离,腾龙泵业公司依照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规定,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了将郝某某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并由时任办公室副主任杨少平和保卫科长卢某某一起去郝某某家送达,但郝某某拒绝签收。因郝某某居住的房屋系单位福利房,腾龙泵业公司就通知郝某某退房。2002年6月28日,时任腾龙泵业公司办公室主任魏某某和保卫科长卢某某一起向郝某某下发通知,但郝某某仍未签收,卢某某就在该通知中注明情况,并签名证明。2002年11月27日,腾龙泵业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杨少平通知包括郝某某等被辞退人员到公司签收终止劳动书,但郝某某未签字。上述事实,有腾龙泵业公司提供的郝某某调动登记表、关于郝某某同志的工资确定的请求报告,机修车间将郝某某上交公司的报告,处理违纪职工意见单、处理决定书、公司办公室的工作日记,要求郝某某退房的通知及证人魏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为证。

2009年10月20日,郾城区法院依据腾龙泵业公司的申请,调查了原腾龙泵业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杨少平,杨少平证:我是1991年至2004年在腾龙泵业公司工作,任办公室副主任,主管劳动、工资和人事。2004年4月调到漯河食品职业学院任教,公司办公室的工作日记是我写的,郝某某当时就有人反映他在外面跑客运,2002年过了年,厂里因工作需要将他由二车间调到4车间,因为他是车工,4车间需要车工,他不愿意去,当时给他下的有调令,并且我还写了一份关于他的工资确定请示报告,结果他拿着调令去了,在车间照一面就走了,有车间的报告为证,报告给我了,我就口头报告厂里了,车间的报告保存到办公室,于是我又调二车间的柴利惠去4车间顶替他的工作,并且我还对郝某某讲给他3个月的时间自己联系工作,超过3个月还联系不上工作,公司将按规定予以辞退,直到2002年6月,他即不上班,也找不到他本人,公司将他辞退了。辞退决定是我和卢某某(保卫科长)一起去他家亲自送他本人,他不签字。到了11月份,我把包括郝某某等6人被辞退的通知到单位X楼教室,给他们讲明他们已被终止劳动合同,当时只有一个人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并签了字,郝某某等5人未签字。后来我一直也没见他本人,到2004年我调走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对于杨少平的调查笔录,郝某某认为不真实,腾龙泵业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郝某某一直居住在腾龙泵业公司院内。

本案经劳动仲裁委审理后以郝某某已于2002年6月被辞退,郝某某请求单位补缴2002年至今养老保险和生活费无依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某作为腾龙泵业公司职工,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分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规定。腾龙泵业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对郝某某作出了辞退决定,虽然腾龙泵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郝某某签收辞退决定的证据,而且郝某某也不予认可,但从腾龙泵业公司提供的工作日志、搬房通知、证人魏某某和卢某某的证言和法院调查原腾龙泵业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杨少平的调查笔录分析:一、工作日志和搬房通知均是原始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二、工作日志中记载了郝某某被公司辞退的原因及过程与腾龙泵业公司提供的郝某某被辞退的证据相一致,且工作日志也记载于2002年11月通知郝某某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郝某某未签字。而搬房通知书,因郝某某也未签字,时任办公室主任魏某某和保卫科长卢某某在该通知中均签名予以证明,魏某某和卢某某的证言也予以证明;三、法院调查杨少平的笔录,因杨少平是工作日志的书写者,同时又已经调离了腾龙泵业公司与该公司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其记载的工作日志基本一致,应当予以认定。同时,郝某某又一直居住在腾龙泵业公司院内,从2002年至2009年7年期间,郝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其已被公司辞退。综合以上证据应当认定腾龙泵业公司已于2002年6月将郝某某的辞退决定通知了郝某某。郝某某在2002年6月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已被腾龙泵业公司辞退。郝某某诉称因公司无活可干,让其回家等候消息,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案中,郝某某在2002年6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被公司辞退,但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直到2009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郝某某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腾龙泵业公司为郝某某1、补交2002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2、补发每个月500元生活费(2002年1月至今)3、赔偿郝某某因补办档案经济损失5000元。4、继续与郝某某履行劳动合同。理由如下:一、原判决事实不清。腾龙泵业公司制定的《劳动人事管理规定》违反劳动法规定,且辞退决定未书面通知郝某某;公司将郝某某的档案丢失,郝某某补办档案花费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应予以赔偿。公司辞退郝某某后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办理失业手续。二、程序方面,证人是腾龙泵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腾龙泵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腾龙泵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腾龙泵业公司制定的《劳动人事管理规定》是否违反劳动法规定;辞退决定是否书面通知郝某某;公司是否将郝某某的档案丢失。2002年3月8日,腾龙泵业公司将郝某某从机械加工车间调到机修车间,郝某某拒不到机修车间上班。之后,因郝某某在3个月内没有在公司内部联系工作,也没有调离,腾龙泵业公司依照该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规定,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了将郝某某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以上说明了郝某某不服从公司的调动工作岗位决定,腾龙泵业公司才对其作出了辞退决定,郝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腾龙泵业公司制定的《劳动人事管理规定》违反劳动法规定,本院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均是劳动者无过错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郝某某请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从腾龙泵业公司提供的工作日志、搬房通知、证人魏某某和卢某某的证言和法院调查原腾龙泵业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杨少平的调查笔录分析,2002年11月腾龙泵业公司通知郝某某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郝某某未签字。工作日志是原始证据,且工作日志是杨少平书写,其现在在漯河食品职业学院任教,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故杨少平的证人证言和工作日志应予以采信,原审认定腾龙泵业公司已于2002年6月将郝某某的辞退决定通知了郝某某有事实依据。腾龙泵业公司辞退郝某某后,未与郝某某办理档案移交手续,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关于“企业职工调动、……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的规定,郝某某的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郝某某补办档案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金钱,郝某某请求腾龙泵业公司赔偿补办档案的经济损失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郝某某补办档案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腾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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