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温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温某丙犯贪污罪,于2012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秦州区X村于1999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共将150.9亩机动地在村民名下申报为退耕还林面积。2002年第一笔退耕还林款下发后,时任党支部书记、文书和主任的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温某丙经陈某甲提议,三人合谋将补助款用于村上的开支后,余款由个人分配私用。2002至2004年三人累计私用补助款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私用x元,李某乙私用7238元,温某丙私用5183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暂存侦查机关和温某丙村村委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温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岁儿、陈某丁、陈某戊、李某己、温某庚等人的证言,汪川镇政府和天水市林业局的证明,退耕还林补助表,退耕还林发还名单,银行记录及存取款凭条,赃款追缴凭证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温某丙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机动地以村民名义申报退耕还林,并将补助款x元据为已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首先提起犯意并安排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温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主动退缴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温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x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高喜元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