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绰号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人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7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师某在郑州市帝湖花园X号楼X房间被害人祝某的住处,趁祝熟睡之机,将祝放在包内的身份证及工商银行卡盗走,后持该卡在郑州市X路百盛商场对面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分5次取走现金4100元,在郑州市大石桥工商银行ATM机上分5次取走现金x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师某的供述,失主祝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孙某、王某、贾某某证言,提取证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条,银行账单,移交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师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师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对其予以适当量刑,二审没有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再予以从宽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取走卡内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