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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洛阳石化宏业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某诉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兵智,被上诉人洛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春红、王某举,原审第三人洛阳石化宏业劳务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王某宣、李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07年1月8日早上,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上班行至第三人租赁洛阳石化研究院厂门内时因路面结冰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吉利区人民医院诊疗,其影像学检查显示:右足趾骨结构完整,骨质未见异常;同年1月20日再次到吉利区人民医院检查,其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膝关节正常,右肘关节骨质结构未见异常。2007年1月22日原告又到洛阳炼油厂职工医院诊疗,经cT检查,其结论为:右胫腓骨上段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007年3月6日原告到洛阳石化医院诊疗,该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拇指关节损伤。2007年8月2日,原告到洛阳市正骨医院经MR检查诊断,其报告显示:右侧膝关节髌骨软化症、右侧膝关节髌上囊滑膜皱襞、右侧膝关节少量积液,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伤、髌骨软化症。2007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书伤害部位栏填写:1、右侧膝关节髌骨软化症、2、右侧膝关节髌上囊滑膜皱襞、3、右侧膝关节少量积液。受伤害经过简述栏填写:2007年1月8日早上8时,我骑自行车正常上班,刚进厂门,被门卫泼水而形成的结冰滑倒跌伤,先后到石化医院和正骨医院诊断,被诊断为:右侧膝关节髌骨软化症、右侧膝关节髌上囊滑膜皱襞、右侧膝关节少量积液。目前病情仍未好转。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要求原告补充首诊病例,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到吉利区人民医院补诊断证明书一份为:右足软组织损伤。2008年5月4日被告依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4年11月1日豫劳社工伤[2005]X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工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规定,向原告发出洛(劳社)工伤止字(2008)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需确认所患疾病与工伤之间因果关系”,要求原告作右膝关节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原告拒不同意作因果关系鉴定。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右足软组织损伤为工伤,但对右膝关节未认定工伤没有阐明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该决定,以其右膝关节损伤也属于工伤为由,请求变更工伤认定,而第三人认为王某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均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经审理后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豫劳社复议(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08)w第0l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未送达第三人)。王某某对此复议决定仍不服,2008年11月2O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变更(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增加右膝关节属于工伤,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不变更,但明示其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作右膝关节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合法性进行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即右膝关节髌骨软化症等症状)是否和摔伤有因果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

断被告程序和决定的合法性。原告2007年1月8日摔伤后即到吉利区人民医院初诊,未显示右膝关节损伤,直到3月6日在洛阳石化医院才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8月2日在洛阳正骨医院诊

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髌骨软化症。髌骨软化症到底是否因

原告摔伤右膝关节引起是查清事实的关键。被告作为工伤认定机

关并非医学专业人士,对此疾病的产生、发展及与原告摔伤的关

系等专业性问题的判断需要专门机关的鉴定才能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作为下级机关执行上级机关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

社工伤(2005)X号文件要求原告作因果关系鉴定是查清事实必须的,而原告不愿作因果关系鉴定。法律保护职工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不查清事实就可以将髌骨软化症、膝关节损伤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拒绝作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直接认定右膝疾

病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因果关系鉴定问题向原告也做了释明,但原告仍不同意作鉴定,从而使髌骨软化症和摔伤无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子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我的腿膝盖直接认定为工伤有法律依据和变更程序。2、被上诉人让我的腿膝盖做因果关系鉴定没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依据,原审不应当支持。3、原审判决书改变诉讼请求,改变争议焦点,不以庭审笔录为基础制作裁判文书违反办案常规。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1、(2010)洛龙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纯属无理缠诉,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符合国家属于国家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不合法,因此,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合法。我局认为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与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无冲突,其对伤病因果关系发生争议时,提出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工伤申请人权益,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使工伤认定结论公平、公正、合法。其次,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属于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文件,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政策执行机关。上诉人要求洛阳市法院对省级政府部门的政策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将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列为被告及被上诉人,显然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再次,髌骨软化症是髌骨软骨面因慢性损伤后,软骨肿胀、侵蚀、龟裂、破碎、脱落,最后与之相对的股骨髁软骨也发生相同病理改变,而形成髌股关节的骨关节病。其病因为:(1)先天性髌骨发育障碍、位置异常及股骨髁大、小异常;或后天性膝关节内、外翻,胫骨外旋畸形等,均可使髌骨不稳定,在滑动过程中髌股关节面压应力集中于某点,成为慢性损伤的基础。(2)膝关节长期、用力、快速屈伸,增加髌股关节的磨损,如自行车、滑冰运动员的训练,是本病的常见原因。(3)髌骨软骨的营养主要来自关节滑液,各种原因所致滑液成分异常,均可使髌骨软骨营养不良,易受到轻微伤力而产生退行性变。根据髌骨软化症病因及病理,我局认为髌骨软化症是一种慢性疾病,是否与其2007年1月8日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医疗专业部门进行鉴定。根据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此,我局要求其伤病因果鉴定合理合法。如果存在因果关系,我局会依据鉴定结论,变更工伤认定结论。综上,我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王某某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变更(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增加右膝关节属于工伤,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内容上看,原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上诉人王某某右膝关节损伤(即右膝关节髌骨软化症等症状)是否和摔伤有因果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程序和决定的合法性,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某2007年1月8日摔伤后即到吉利区人民医院初诊,未显示右膝关节损伤,直到3月6日在洛阳石化医院才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8月2日在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髌骨软化症。髌骨软化症到底是否因原告摔伤右膝关节引起是查清事实的关键。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并非医学专业人士,对此疾病的产生、发展及与上诉人王某某摔伤的关系等专业性问题的判断需要专门机关的鉴定才能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下级机关执行上级机关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要求上诉人做因果关系鉴定是查清事实必须的。法律保护职工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不查清事实就可以将髌骨软化症、膝关节损伤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拒绝做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直接认定右膝疾病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因果关系鉴定问题向上诉人也做了释明,但其仍不同意做鉴定,从而使髌骨软化症和摔伤有无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与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无冲突,是合法、有效的文件,上诉人要求本院对省级政府部门的政策合法性进行审查,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徐超英

审判员叶乃君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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