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被告一直在外做生意,双方接触次数及时间很少,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双方于200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上述情况并未得到改善,且被告经常不回家,尤其是2008年以后双方因琐事更是经常吵架、闹矛盾。被告自2010年8月开始完全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性,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辩称:1、被告所借原告父亲的钱,被告已经清偿完毕,原告及其父亲应向被告出具相关手续,今后不能再因钱的事情有纠纷;2、原告必须就损坏被告住房内个人物品及殴打被告母亲的事情有一个说法。如果原告做到上述两点,被告可以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同时,被告也认可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4月3日在许昌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存在分居的事实。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许昌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用协议、调解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的辩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