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53年5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梦山,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址:长沙市X区X路。
负责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1年7月29日,汉族,职工,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扬波,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第三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梦山、被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张某华因王某某工作调动作为被某新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梦山参加了第二某庭审,第三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29日17时20分许,他驾驶二某摩托车由白沙乡X镇方向行驶至金开线白沙乡X路X号路段时,因第三人张某驾驶湘x号货车超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他因此受伤。受伤后他即被某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他与第三人张某付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他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5582.64元、误工费21672元、护理费1587.8元、残疾赔偿金99243.62元、伙食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89806.06元,因第三人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上述损失应由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他人民币120000元。
被某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本案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部分损失缺乏证某予以证某,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某未答辩。
原告刘某为证某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某:
一、原告身份证某印件、被某工商登记信息、张某身份信息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某、保单。拟证某原告、被某、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和法律关系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二、医疗费用发票、疾病诊断、出院证某。拟证某原告伤
情并因此住院24天及用去的医疗费用。
三、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某心司法鉴定某。拟证某原
告的伤情构成颅脑损伤九级伤残、肢体损伤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
四、广东省佛山市X区居民委员会及岭岚花园物业管理处证某各一份、原告刘某、刘某的户籍信息、刘某与黄某的结婚证、刘某与黄某在佛山顺德区X街岭岚花园的房产证,2011年12月30日往来佛山市X区与长沙市的汽车票一张。拟证某原告自2007年开始就居住在女儿刘某位于佛山市X区的家中,其经常居住与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均为城镇。
五、调解书。拟证某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交强险索赔额全部由原告所有。
六、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某见书,此意见书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与被某自行协商选定某定某构后得出。拟证某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颅脑损失为九级伤残,肢体损伤为十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
被某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质称:对证某一、证某无异议;证某三有异议,其不属于民事证某种类;证某四中的房产证、户籍及结婚证某法院核实真实性,其他无异议;证某五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某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某论有异议。
被某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第三人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某三不属于民事证某种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某四,由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于原告户籍所在地,因此该证某并不能充分证某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该证某,本院不予认定。证某六系原告与被某在庭外和解过程某自行协商并重新鉴定某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7时20分许,第三人张某驾驶湘x号货车沿长沙县X乡方向行驶至白沙乡X路X号路段时,遇原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白沙乡X镇方向行驶,因张某超速行驶,刘某转弯未让直行,发生两车相撞、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刘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于2010年10月30日进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0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刘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9001.8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14517.94元。出院后,刘某又分别到上述两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及医药费1236.4元;刘某还于2010年11月27日在长沙县X村卫生室花去门诊费及医药费80元。刘某的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某鉴定某:遗留反应迟钝,定某、定某、计算能力下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智商76,构成9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屈伸80度、构成10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受伤后,刘某与张某就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索赔款全部由刘某所有。2011年12月,因与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就索赔款达成一致,原告刘某诉至本院,主张某述诉求。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第三人张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在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第三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某认定,张某、刘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某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刘某为农业户口,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某证某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项目;据此,原告刘某的损失及损失承担如下:
一、原告刘某所受损失有:(一)医药费,依据票据,本院认定某某的医药费为34836.14元;(二)误工费,刘某未证某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水平及鉴定某见书确定某10月的休息治疗期,其误工费本院认定某16518元/12月÷12月×10月=13765元;(三)护理费,刘某共住院24天,其护理费为24148元/年÷365天×24天=1587.81元;(四)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就诊及转院事实,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某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4天=336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两处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某3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分别有一处9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622元/年×20年×0.23=25861.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但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某10000元。上述二某八项总计为55550.01元。
二、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如下,由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偿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偿付55550.01元,总计赔偿65550.0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人民币65550.0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0一二某五月二某
代理书记员:黄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