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乙。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15时40分,被告人姚某乙酒后驾驶渝x轿车,行至云阳县X路段时,将被害人袁必祥撞倒,造成其死亡。经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姚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经云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姚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袁必祥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姚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曹某丙、高某丁、姚某戊、高某己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姚某乙的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姚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梅栋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牟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