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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甲、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闫某乙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现年60岁。

原告包某某,女,现年55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男,现年60岁。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7日。

被告闫某乙,男,生于1961年6月25日。

原告闫某甲、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闫某乙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闫某甲、包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包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下午,张某某、闫某乙二人趁我家中无人之际,把我家中种的杨树全部折断,共计18棵,同时又把我家的砖院推倒,砖头砸烂了几百块,我回到家后看见这狼籍一片,心中非常气愤,问是谁这么坏把我的树折断完了,这时张某某和他老婆、他儿子、他外甥,闫某乙和他老婆、儿子女儿一伙人就打我,把我身上打伤多处,浑身疼、头晕不能动,行走困难,他们在围攻我时,闫某甲回来了,经劝阻无效,他们连我老公也不放过,把我老公闫某甲也打伤了,派出所的同志随即都到了,把双方给劝开,被打以后,我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仲景医院检查,因经济困难,后在家里的卫生所治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费700元、砸烂砖头赔偿100元、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补偿金2000元、保养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家庭损失费200元、名誉费10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并没有打原告,树和砖头也不是我们推倒的,不应该赔偿,且2009年7月15日那天我也没有在家,更不可能发生打架的事情。原告的证人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闫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没有打原告,树木和砖头也不是我们推倒的,2009年7月15日我们都没有在家,且原告提供的证人是原告的侄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下午,卧龙区X镇X村八组村民闫某甲家与其他十余家因为出路发生纠纷,已起诉至法院立案。现闫某甲将准备盖房的砖将出路堵住三分之二,致使十多家不能出入,为此将砖头推倒,引起打架被阻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包某某、闫某甲以被告张某某、闫某乙将其院中的树木折断及砖头推倒,并打伤原告的事实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闫某丙、闫某戊、闫某丁的证言证明二被告打原告包某某,其中证人闫某丁证明内容可以证明纠纷发生时闫某丁并未在现场,故证人闫某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闫某丙、闫某戊的证言,因本院向其调查时其不能表述纠纷发生的具体时间与纠纷发生的基本事实,且原告证人与原告有厉害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事实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补偿金2000元、保养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家庭损失费200元、名誉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树木损失费700元、砸烂砖头赔偿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复印件),但现场照片只能证明现场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树木和砖头的损坏是二被告的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树木损失费700元、砸烂砖头赔偿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某、闫某甲得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包某某、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胡进锋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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